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6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8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XX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6日被本院逮捕。2010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党X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6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8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XX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6日被本院逮捕。2010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0年5月14日被逮捕。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党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王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周XX与马XX因舞阳工地上的事发生纠纷,在XX路XX行,马XX给周XX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2009年6月10日下午4点多,被告人周XX伙同党XX等人强行把马XX从漯河市XX区XX广场东侧XX网吧门口拉到XX镇XX村周XX的仓库里,限制马XX的人身自由,并用粗铁丝等物殴打马XX,向马XX要钱。马XX让朋友靳XX交给周XX、党x元钱后,周XX、党XX等人于当晚10点30分左右放马XX走。经法医鉴定,马XX被殴打致轻伤。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周XX、党XX供述、被害人马XX陈述;证人马X、庞XX、靳XX、马XX、谷XX等证言;鉴定结论:漯河市公安局XX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照片、抓捕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XX、党XX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X、党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周XX与马XX因舞阳工地上的事发生纠纷,在XX路XX行,马XX给周XX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2009年6月10日下午4点多,被告人周XX伙同党XX等人强行把马XX从漯河市XX区XX广场东侧XX网吧门口拉到XX镇XX村周XX的仓库里,限制马XX的人身自由,并用粗铁丝等物殴打马XX,向马XX要钱。马XX让朋友靳XX交给周XX、党x元钱后,周XX、党XX等人于当晚10点30分左右放马XX走。经法医鉴定,马XX被殴打致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XX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2、被告人党XX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与被告人周XX供述相吻合。
3、被害人马XX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与被告人周XX供述相吻合。
4、证人马X主要证实他是XX卫生院放射科的医生,他给马XX拍了片子,发现马XX的一根肋骨惊口了,肋骨骨折了。
5、证人马XX主要证实他是XX镇XX村的医生,马XX肋部痛在其卫生所看过病,输过消炎水。
6、证人庞XX主要证实今年四月份,马XX和周XX在其开的店里碰面,他们俩个因为舞阳工地上的事吵开了,他们吵的大致内容就是马XX干周XX的工程,干到中途不干了,造成周XX的工程损失了,周XX让马XX赔钱,最后马XX给周XX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并把自己的摩托车抵押给周XX抵4000元。
7、证人靳XX主要证实2009年6月10日晚8时左右,马XX给其打电话让借5000元钱,最后借够5000元后,在XX路与XX路交叉口加油站交给了去拿钱的人,大约晚上12左右,马XX打电话说他在XX路X路涵洞西头,其和马XX开车给他接回家,看到他有伤。
8、辩认笔录、照片:从照片中,马XX辨认出党XX是2009年6月10日打自己的那个高个孩。
9、抓获经过:2009年6月16日马XX以被周XX等以非法拘禁为由报至刑警大队,立案后,2009年6月26日14时30分在漯河市源汇区XX桥东XX路上将周XX拘传。在周XX被拘传后,供述涉案人员党XX,于2009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XX路XX广场院内将党XX拘传。
10、漯河市公安局XX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漯公郾(物)鉴(法医)学〔2009〕X号:马XX的损伤程序属轻伤。
11、证人谷XX主要证实已与马XX达到赔偿x元的协议,并已履行。
12、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马XX与周XX家属达成协议,周XX一次性赔偿马XX所有费用x元,马XX不再要求周XX承担任何刑事、民事责任。
13、2010年本院询问被害人马XX的笔录:主要内容为马XX被周XX、党XX非法拘禁致伤后,已得到x元的赔偿,且已履行,表示对周XX、党XX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欠条、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党XX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党XX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周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党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周XX、党XX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党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