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0年原告经营原阳县木子小汽车修理部期间,被告数次来原告修理部修车,经结算,且中间已清款4000元,下欠2200元未付,被告于2000年9月26日给原告打欠条1张,其内容为“三哥,我已清4000元,现欠2200元(含停车费),李某乙,2000年9月26日”,后经原告数年数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款22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欠款2200元,但通过中间人已还了1000元,欠条是2000年写的,已超过诉讼时效,还1000元是2001年4月份左右,当时给原告1000元,说了下欠的1200元不再要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00年9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1份。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后认为,条是我写的,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原告经营原阳县木子小汽车修理部期间,被告曾数次来原告处修理汽车,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修理费56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停车费600元,合计6200元,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下欠22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1份。并言明,三哥,我已清4000元,现欠2200元(含停车费),李某乙,2000年9月26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汽车,原告已向被告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其报酬,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2200元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2001年4月份已还原告1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修车款2200元整。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