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2000年10月因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被广西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5月13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5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梅沙派出所(略),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阳xx。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唐迪,被告人莫某某、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莫某某、黄某乙伙同“二牛”(姓名不详,在逃)商量到阳朔县盗窃财物。之后由被告人黄某乙驾驶一辆红色大众牌轿车搭乘被告人莫某某和“二牛”于次日11时许到阳朔县万景码头停车场寻找作案目标,后由被告人莫某某负责望风,黄某乙在车内守候,由“二牛”负责将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东风本田越野车(车牌号为湘x)的车门撬开,盗走杨x车内的公文包一个(内有500元人民币)、软装极品芙蓉王香烟五条以及另一失主周x的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告人黄某乙开车搭乘“二牛”逃离犯罪现场,被告人莫某某则被群众发现后扭送公安机关。经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34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180元。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已退赔失主经济损失4600元。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杨x、周x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和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黄某乙与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莫某某、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和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积极退赔失主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军
审判员朱志生
审判员彭松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