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元月,豫西煤田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在巩义市X镇X村进行勘查施工。2010年1月19日施工完毕后,被告人翟某某以索要水井损失费为由,阻挡该公司拆卸设备,并索要现金五万元。后该公司报案,翟某某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式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