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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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贪污罪、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某县人,壮族,大专文化,公务员,2001年至2008年10月任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会计,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09年8月13日被隆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某县看守所。

隆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衍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在任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会计期间,自2002年11月8日至2008年7月1日,先后十六次私下将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国债资金XX账户(以下简称“A户”)、XXXX账户(以下简称“B户”)、、XXX账户(以下简称“C户”)、x账户(以下简称“D户”)、以工代赈资金x账户(以下简称“E户”)的资金分别转到其个人设立的“梁某乙”账户、及韦X个人账户、“西宁公路项目经理部”、“龙礼公路NO1项目经理部”、“天隆某路NO2项目经理部”账户,和其个人设立“布泉公路NO2项目经理部”账户,共计1459,789.65元(人民币,下同)。

上述款项转入各户后,被告人梁某甲分别提取现金或转存他人账户,供他人承建工程及自己承包山地植树、进行赌博等使用。期间,梁某甲以交“押金”为名,共计归还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款333,736元。其中:2004年10月29日以韦X交西宁公路押金为名存入“E户”99,260元;2004年10月31日以“工程项目押金”为名存入“C户”204,676元;2005年3月17日以布派水利渠道交押金为名存入“C户”17,000元;2006年10月23日以韦X交押金为名存入“D户”12,800元。

上述转款、汇款、还款,被告人梁某甲均隐瞒不入账,并且在日常账务处理中,通过少记银行收付款项、将各户资金互转等,使“E户”、“B户”、“D户”、“C户”的账务结存与银行结存持平,“A户”则处于不平状态。其中,2006年8月3日从以工代赈户电汇的7658元,梁某甲利用他人此前填报的一张购买公路爆破设备的废弃发票予以冲账。

2008年10月,组织上宣布将梁某甲调离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后,梁某甲通过重新记账,在“A户”账目中虚列支出、暂付款、存款以平银行结存。其中,在银行存款明细分类账中,空记2007年12月31日支工程款563,129元、2008年1月31日布泉NO2还款179,660元、同日支出536元、2008年7月31日支付平雷点预借款336,000元,并相应地在拔入经费明细账中空记2007年12月31日“福南公路”支出34,789元、“吞痕公路”支工程款574元、“驮麻桥”调账支出160,001元、“屏山草场”调账支出50,000元、“驮麻溪治理”冲支50,000元、“经费结存”(新都公路)支出98,784元、“方村X路”冲驮麻溪10,679元(贷方),在暂付款明细分类账中空记2008年12月31日“布泉NO2”预借工程款179,660元、2008年1月31日“布泉公路NO2”冲发票179,660元、2008年7月31日“平雷点”预借款336,000元。空记上述收支,将账目结存调整至与银行结存持平后,梁某甲将账目移交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并于2008年12月某日找到平雷屯安置点基础设施(排水)工程承建方负责人韦X,告知韦X已在其工程中记载支付其工程款336,000元,后梁某甲通过贷款将该款归还韦X。

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向隆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供述其将本单位公款转移至“布泉公路NO2项目经理部”供自己使用的事实。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银行电汇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支票、现金交款单、记账凭证、存、取款凭条、审计报告、公务员登记表、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在庭审时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但辩称从以工代赈资金账户中转出的是管理费,不是扶贫资金,且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在任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会计期间,先后十六次私下将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XXXX账户(以下简称“B户”)、x账户(以下简称“D户”)、XXX账户(以下简称“C户”)、国债资金XX账户(以下简称“A户”)、以工代赈资金x账户(以下简称“E户”)的资金共计1459,789.65元(人民币,下同)转到其个人设立的账户和他人账户,其中:

1、2002年11月8日,被告人梁某甲以“退押金”为由,私下将“A户”资金75,000元转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x“梁某乙”账户。

2、2002年12月18日,被告人梁某甲以“退抵押金”为由,私下将“A户”资金200,000元转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x“梁某乙”账户。

3、2004年3月20日,被告人梁某甲以“预付工程款”为由,私下将“B户”资金40,000元转入韦X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x账户。

4、2004年9月9日,被告人梁某甲以“付工程款”为由,私下将“B户”资金x.65元转入“西宁公路项目经理部”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x账户。

5、2004年11月3日,被告人梁某甲私下将“C户”资金50,000元转入“龙礼公路NO1项目经理部”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x账户。

6、2005年10月9日,被告人梁某甲以“退押金”为由,私下将“C户”资金48,000元转入“天隆某路NO2项目经理部”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F账户。

7、2005年10月27日,被告人梁某甲以支“工程款”为由,私下将“C户”资金60,000元转入“天隆某路NO2项目经理部”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F账户。

8、2006年1月19日,被告人梁某甲以“支付工程款”为由,私下将“C户”资金31,000元转入“天隆某路NO2项目经理部”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F账户。

9、2006年6月29日,被告人梁某甲以支付“工程款”为由,私下将“D户”资金67,600元电汇入其在南圩信用社开设的“布泉公路NO2项目经理部”G账户。

10、2006年8月3日,被告人梁某甲私下将“E户”资金7658元电汇入其在南圩信用社开设的“布泉公路NO2项目经理部”G账户。

11、2006年8月25日,被告人梁某甲以支付“工程款”为由,私下将“E户”资金20,000元电汇入其在南圩信用社开设的“布泉公路NO2项目经理部”G账户。

12、2006年10月11日,被告人梁某甲以“支付工程款”为由,私下将“A户”资金100,000元电汇入其在南圩信用社开设的“布泉公路NO2项目经理部”G账户。

13、2006年12月20日,被告人梁某甲私下将“A户”资金100,000元电汇入其在南圩信用社开设的“布泉公路NO2项目经理部”G账户。

14、2007年6月5日,被告人梁某甲私下将“A户”资金253,000元电汇入其在南圩信用社开设的“布泉公路NO2项目经理部”G账户。

15、2008年3月24日,被告人梁某甲私下将“A户”资金200,000元汇入其在南圩信用社开设的“布泉公路NO2项目经理部”G账户。

16、2008年7月1日,被告人梁某甲以“支付民工费”为由,私下将“A户”资金150,000元汇入其在南圩信用社开设的“布泉公路NO2项目经理部”G账户。

上述款项转入各户后,被告人梁某甲分别提取现金或转存他人账户,供他人承建工程及自己承包山地植树、进行赌博等使用。期间,梁某甲以交“押金”为名,共计归还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款333,736元。其中:2004年10月29日以韦X交西宁公路押金为名存入“E户”99,260元;2004年10月31日以“工程项目押金”为名存入“C户”204,676元;2005年3月17日以布派水利渠道交押金为名存入“C户”17,000元;2006年10月23日以韦X交押金为名存入“D户”12,800元。

上述转款、汇款、还款,被告人梁某甲均隐瞒不入账,并且在日常账务处理中,通过少记银行收付款项、将各户资金互转等,使“E户”、“B户”、“D户”、“C户”的账务结存与银行结存持平,“A户”则处于不平状态。其中,2006年8月3日从以工代赈户电汇的7658元,梁某甲利用他人此前填报的一张购买公路爆破设备的废弃发票予以冲账。

2008年10月,组织上宣布将梁某甲调离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后,梁某甲通过重新记账,在“A户”账目中虚列支出、暂付款、存款以平银行结存。其中,在银行存款明细分类账中,空记2007年12月31日支工程款563,129元、2008年1月31日布泉NO2还款179,660元、同日支出536元、2008年7月31日支付平雷点预借款336,000元,并相应地在拔入经费明细账中空记2007年12月31日“福南公路”支出34,789元、“吞痕公路”支工程款574元、“驮麻桥”调账支出160,001元、“屏山草场”调账支出50,000元、“驮麻溪治理”冲支50,000元、“经费结存”(新都公路)支出98,784元、“方村X路”冲驮麻溪10,679元(贷方),在暂付款明细分类账中空记2008年12月31日“布泉NO2”预借工程款179,660元、2008年1月31日“布泉公路NO2”冲发票179,660元、2008年7月31日“平雷点”预借款336,000元。空记上述收支,将账目结存调整至与银行结存持平后,梁某甲将账目移交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并于2008年12月某日找到平雷屯安置点基础设施(排水)工程承建方负责人韦X,告知韦X已在其工程中记载支付其工程款336,000元,后梁某甲通过贷款将该款归还韦X。

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向隆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供述其将本单位公款私下转移至“布泉公路NO2项目经理部”供自己使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甲供述,2006年6月至2008年7月间,其利用担任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会计的工作便利,在空白电汇凭证上加盖单位国债户、以工代赈户财务专用印章,先后八次私下将本单位国债户、以工代赈户、行政户的资金计898,258元存入其在南圩信用社私设的“布泉公路NO2项目经理部”集体户,后分别提取现金或转存,供自己赌博等;2002年11月8日、2002年12月18日,其以退抵押金为由,私开支票,将隆某县发展计划局国债资金管理户中的275,000元转到其开设的“梁某乙”户,后提取现金供陆某联系承建工程使用。2004年10月29日、2004年10月31日,其以交“押金”为名,共将303,936元存回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户,以抵消国债户其所转移的上述二笔款项;2004年3月20日,其将40,000元从B户转入韦x户,2004年9月9日,其将57,531.65元从B户转到韦X的“西宁公路项目经理部”,2005年10月9日、2005年10月27日、2006年1月19日,其从C户分别将48,000元、60,000元、31,000元转到许某丙的“天隆某路NO2项目经理部”;2005年3月17日,其以布派水利渠道交押金为名存入“C户”17,000元,2006年10月23日,其以韦X交押金为名存入“D户”12,800元,二笔款均为其经手;上述汇款、还款,其均隐瞒不记账,并通过账户资金互转、少记收支等使行政户、以工代赈户等户结存与银行结存持平,国债户则处于不平状态。其中,2006年8月3日的7658元,其利用他人提供的一张发票冲账。2008年10月,其得知自己将被调离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后,通过拆账页重新记账等方法,在国债户中虚记支付工程款、预借款计899,129元、虚记收入179,660元等以平银行结存,并于2008年12月某日找到平雷屯安置点基础设施(排水)工程承建方韦X,告知韦X已在其工程中记载支付其工程款336,000元,后其通过贷款将该款归还韦X。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隆某县计划局(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前称)局长期间,工程款的支付或预付计划局的项目工程款(包括退还工程履约金和质保金)都要经过相关人员如驻地监理、分管领导等层层审查签字后,才由其最后把关签字。梁某甲2002年11月8日、12月18日转到“梁某乙”户的75,000元、200,000元,以及2004年3月20日转到韦X私人卡的40,000元,未经其批准。

(2)证人黎XX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期间,工程款的预付、支付以及退还工程的履约金、质保金都必须有承建单位的申请书,然后经过相关人员、分管项目领导审查签字,最后经其审批才能付款。2004年9月9日转入“西宁公路经理部”的57,531.65元、2004年11月3日转入“龙礼公路NO1经理部”的50,000元、2005年10月10日转入“天隆某路NO2经理部”的48,000元、2005年10月27日、2006年1月19日转入“天隆某路NO2经理部”的60,000元、31,000元及2006年6月29日、8月3日、8月25日、10月11日分别电汇入“布泉公路NO2项目经理部”的67,600元、7658元、20,000元、100,000元,没审批单即没经其批准,其没有口头交待付款的情况。

(3)证人潘XX的证言,证实其任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期间,梁某甲曾是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会计,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法定代表人印章由梁某甲保管,发展和改革局工程付款需层报局领导审批。2006年12月20日、2007年6月5日、2008年3月24日、2008年7月1日从国债户分别汇入布泉公路NO2项目经理部的100,000元、253,000元、200,000元、150,000元均未经其审批,且布泉公路NO2项目2006年之前已完工并结算;发展和改革局发现梁某甲经费不入账后于2009年7月24日向隆某县人民检察院报案。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至2008年7月间汇入布泉公路NO2项目经理部账户的八笔汇款字迹是梁某甲填写;布泉公路NO2标段的工程2006年以前已完工验收结算,且该标段开户行为农行。发展和改革局支付工程款需层报局领导审批,最后由掌管国债资金管理户、以工代赈户财务专用章及支票的李XX开写支票。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初其与梁某甲办理了财务交接手续,2009年5月间其发现梁某甲有收入不入账现象,后经询问梁某甲,梁某甲承认自己挪用公款300,000元的事实。

(6)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国债户及以工代赈户财务专用章由其管理,二户的现金支票、转账支票以及电汇应由其填写后盖上账务专用章,然后交给会计加盖法人代表章及会计章;写现金支票、转账支票以及电汇要有依据,呈报局领导审批;十笔由国债户、以工代赈户、D户电汇到梁某乙户、布泉公路NO2项目经理部的电汇单不是其填写、加盖印章;其曾将这两户的财务专用章交给梁某甲使用过。

(7)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其在县发改局任出纳,负责开具、保管基本户、D户现金支票、转账支票以及该财务专用章等。开具支票须有依据及领导签批。C户2005年10月9日、10月27日、2006年1月19日转到天隆某路NO2项目经理部的三笔款(48,000元、60,000元、31,000元)、2004年11月3日转到龙礼公路NO1项目经理部的50,000元,B户2004年3月20日转给韦X的40,000元、9月9日转给西宁公路项目经理部的57,531.65元,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均不是其填写,账务印章亦不是其加盖,其没有将该章交给任何人加盖。

(8)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布泉公路第二标段为其承建,布泉公路NO2项目经理部原在农行开户。工程结算后,梁某甲收回布泉公路NO2项目经理部印章,其未在南圩信用社开过“布泉公路NO2项目经理部”户。

(9)证人韦X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同意给付其工程款后,梁某甲称账上没钱一直未付款给。2008年年底,梁某甲对其称已帮领了336,000元工程款并挪用。2009年元月,梁某甲通过贷款将35万元交给其,作为归还336,000元及支付贷款的相关费用;隆某县改革和发展局户2004年10月29日存入的99,260元(交款部门:韦X)、2006年10月23存入的押金12,800元、2005年3月17日布派水利渠道工程存入的押金17,000元,均不是其交款;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2004年3月20日存入其农行卡的40,000元、2004年9月9日存入西宁公路项目经理部57,531.65元、2004年11月3日存入龙礼公路NO1项目经理部的50,000元均为梁某甲用款。

(10)证人韦XX的证言,证实隆某县县城至西宁公路NO3标段为韦X挂靠其公司承建。

(11)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25日,其曾向发展和改革局填报一张7658元购买手提爆破机的发票,并将发票交给梁某甲。因爆破机实际上是由工头筹资购买,梁某甲拿票后并未填写支票给其。

(12)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梁某甲、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没有经济往来。2002年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两笔转到“梁某乙”名下的款(计275,000元),其均不知情,亦未能使用。数年前,梁某甲曾向其借过身份证。

(13)证人许某丙的证言,证实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转给“天隆某路NO2项目经理部”的三笔款(即2005年10月9日以“退押金”为由转入的48,000元、2005年10月27日、2006年1月19日以“付工程款”为由分别转入的60,000元、31,000元,共139,000元,是梁某甲借用其账户转的款,三笔款其均已按梁某甲的要求提现给梁某甲。

(1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现金交款单、资料,证实叶某某经手交纳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2006年委托隆某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代收的图纸费61,900元。

(15)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天隆某路第三标段其曾交纳履约金17,000元。

(16)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陆某某2006年7月17日以“预借出差余额存入”7200元到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x户。其此前曾预借款购电脑,但其将两部电脑发票7200元填报时,财务没有直接冲预借款,相反仍开7200元现金给其。其提款后,梁某甲又开写交款单让其将钱存回。

(17)证人梁某丁证言,证实账号为x的“梁某己”户是因梁某甲贷款而由其在布泉信用社开户,存折一直由梁某甲保管,其未从中存、取过款。

(18)证人隆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梁某甲等人合伙承包五龙屯林地的事实,并证实了南圩信用社“布泉公路NO2项目经理部”户为梁某甲开户,存折亦为梁某甲保管;2006年10月20日“布泉公路NO2项目经理部”三笔取款计100,000元非其本人签名。

(19)证人梁某丁证言,证实其与梁某甲等人共同出资承包渭善屯山地、良安点山地的事实,其对户名“梁某己”、尾数为2688的账户2008年3月25日转入的100,000元款不知情。

(20)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梁某甲与隆某在五龙屯共同承包山地的事实,2008年3月29日从梁某己户转到马某户的10万元是梁某甲转付的第一次承包金。

(21)证人许某戊证言,证实梁某甲与许某等人共同出资承包渭善屯山地的事实。

(22)证人梁A的证言,证实梁某甲与梁某己等人在田林县共同承包山地植树的事实。

(23)证人林A的证言,证实梁某甲与林A、梁某己等人出资在渭善屯共同承包山地植树的事实。

(2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甲与隆某在五龙屯共同承包山地植树的事实。

(25)证人黄A的证言,证实梁某甲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及梁某甲与他人在田林县承包山地种植树木的事实,并证实梁某甲参与购买过福利彩票。

(26)证人农A的证言,证实隆某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传票上的“农A”三字非其本人所书写,其为承建工程曾向梁某甲借过钱,且所借之款已还清。

3、书证

(1)银行电汇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支票、现金交款单、记账凭证,信用社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转账业务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将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国债资金A账户、以工代赈资金E账户、行政经费C账户、行政经费D账户、行政经费B账户等五个账户的资金共1459,789.65元私下转入其个人设立的“梁某乙”账户和“布泉公路NO2项目经理部”账户、或其指定的韦X个人账户、“西宁公路项目经理部”账户、“龙礼公路NO1项目经理部”账户、“天隆某路NO2项目经理部”账户,后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供其个人使用的事实。

(2)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的银行存款日记账、明细分类账、明细账、记账凭证、相关项目工程结算审定单、审计确认表等书证,证实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等交易流水账记录情况。

(3)隆某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在任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会计期间,国债资金A账户、以工代赈资金E账户、行政经费C账户、行政经费D账户、行政经费B账户等五个账户均有多笔不记账收付款项;无依据支付款项共1459,789.65元,其中:无依据退梁某乙押金275,000元、无依据支付韦X工程款40,000元、无依据支付龙礼公路NO1项目经理部工程款50,000元、无依据支付西宁公路经理部工程款57,531.65元、无依据支付天隆某路NO2经理部工程款139,000元、无依据支付布泉公路NO2项目经理部工程款及民工费898,258元;无依据收入款项333,736元;虚列支出384,005元;虚列暂付款336,000元。

(4)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原始凭证贴签,证实2006年8月31日记账支出黄X经手的公路工程爆破设备款7658元的事实。

(5)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复印件,证实梁某甲以交押金为名,共计归还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x元,其中:2004年10月29日以韦X交西宁公路押金为名存入“E户”x元;2004年10月31日以“工程项目押金”为名存入“C户”204,676元;2005年3月17日以布派水利渠道交押金为名存入“C户”17,000元;2006年10月23日以韦X交押金为名存入“D户”12,800元。

(6)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关于要求拨付工程款的请示,

证实2008年7月间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领导同意支付平雷屯安置点基础设施(排水)工程款50万元给广西新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细分类账中银行存款913户、暂付款中平雷点、记账凭证,记载2008年7月31日支平雷点(韦X)预借(暂付)款336,000元。

(7)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58份转账凭证、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开户凭条等检材客户签名栏上书写的“梁某甲”、“隆某”、“陆某桃”、“梁某己”、“梁某乙”的签名字迹均是梁某甲本人亲笔书写。

(8)公务员登记表复印件、单位证明书,证实梁某甲是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职工,2001年1月至2008年10月任单位会计。

(9)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证实梁某甲贪污、挪用公款一案是隆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09年7月24日向隆某县人民检察院报案;2009年7月29日,梁某甲向隆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隆某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侦查,并于8月13日决定对梁某甲刑事拘留。

(10)户籍证明,证实梁某甲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以路换地合同书、公证书、借条、现金支出凭条、收条等复印件,证实梁某甲与他人合伙承包林地经营管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达790,053.65元;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达669,736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贪污数额达790,053.65元,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达669,736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梁某甲所挪用的公款中,有20,000元是扶贫资金性质,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辩称,其中的20,000元不是以工代赈资金,是从该以工代赈账户中支出的管理费,不属于扶贫资金性质。经查,被告人梁某甲从以工代赈账户(E账户)中共支出两笔资金,一笔是20,000元,一笔是7658元。该账户属专款专用,是国家扶贫资金性质。被告人梁某甲将其中的20,000元转至其他银行账户,后归还,而7658元则以废弃发票冲抵。对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甲在案发前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侵吞、挪用公款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其是自首,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梁某甲所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分别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梁某甲贪污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富

审判员卢寿德

审判员王成安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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