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梁馨心,该镇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延斌,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政,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真真,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乙,又名杨某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庙李镇政府)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公司)、原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公司于2004年12月23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庙李镇政府、杨某甲和杨某乙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162万元,赔偿损失x元。原审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2005)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7)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庙李镇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庙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延斌,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政、焦真真,杨某甲和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2月9日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X乡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庙李乡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公司承建北环大酒店工程即庙李乡金星综合楼。合同签订后,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公司进场施工,但不久工程便停工。1996年5月4日,郑州市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出具工程费用汇总单,该汇总单载明已完工程费用为x.43元。1996年5月10日,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公司与杨某甲、杨某乙签署纪要,纪要载明:双方对已完工程费用为x元均予认可,并承诺所欠工程款尽快支付。之后,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公司不断向杨某甲、杨某乙催要工程款。2004年12月15日,郑州市清欠办公室向庙李镇政府下发了督办函,2004年12月21日,庙李镇政府出具了“关于市清欠办督办函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基本付清当时工程款,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公司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x元,庙李镇政府对此数额予以认可。
原郑州市金水区X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15日下发庙政(1988)X号文件,决定成立庙李乡劳动服务公司,但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杨某乙原任庙李乡纪委书记、党委副书记,1990年至1996年8月主管北环大酒店工程。1994年至2001年3月杨某甲任庙李乡劳动服务公司经理。2001年8月,庙李乡劳动服务公司解散。原郑州市金水区X乡人民政府现已更名为庙李镇政府。郑州市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已于2004年3月30日办理注销登记。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公司已完工程主要是基坑和桩基,后因市X路拓宽,部分工程埋压路下,工程量无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合同成立于1994年12月9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庙李镇政府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或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根据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据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同无效是由于庙李乡劳动服务公司未办理建设规划、土地审批相关手续所致,因此庙李乡劳动服务公司对工程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公司明知上述无效情形,仍然与之签订合同并进场施工,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由于庙李乡劳动服务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应为庙李镇政府内设职能部门,故上述民事责任应由庙李镇政府承担。
1996年5月10日,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公司、杨某甲、杨某乙签署的纪要,虽没有加盖庙李镇政府的公章,但杨某甲、杨某乙均为北环大酒店工程的主管负责人,系庙李镇政府工作人员,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确认该纪要的证据效力,对该纪要予以采信。根据纪要确认的已完工程费用为x元,对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公司所受的损失数额应以纪要确认的x元予以认定。因庙李镇政府对工程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即x.4元,扣除庙李镇政府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剩余x.4元及利息庙李镇政府应向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庙李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公司x.4元及利息(从1996年5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公司对庙李镇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公司对杨某甲、杨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公司负担9343.2元,庙李镇政府负担x.8元。鉴定费1000元由庙李镇政府承担。
庙李镇政府上诉称:1、郑州市建设工程咨询公司于1996年5月4日出具的工程费用汇总单不真实,并且存在重大瑕疵,该汇总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已完工程费用的依据。2、1996年5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上没有加盖庙李镇政府的印章,庙李镇政府也没有对杨某乙、杨某甲授权,且杨某乙当时已调离庙李镇政府一年有余,故该会议纪要也不应作为认定本案已完工程费用的依据。3、双方对本案合同无效均有责任,在庙李镇政府已经支付200余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庙李镇政府承担80%的责任不当,该酌定比列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改判驳回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公司答辩称:杨某甲、杨某乙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依法应由庙李镇政府承担,且会议纪要与工程费用汇总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原审据此认定本案已完工程费用数额为360余万元正确。庙李镇政府违法开发建设,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及与施工相关证照,是导致本案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庙李镇政府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甲、杨某乙述称:杨某甲、杨某乙在纪要上签字时,杨某乙已经调离庙李镇政府,杨某甲仅是工地代表,二人的行为均不能代表庙李镇政府,也构不成表见代理,该会议纪要不应作为认定本案已完工程费用的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关于已完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及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已完工程价款数额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郑州市建设工程咨询公司于1996年5月4日就本案已完工程价款出具的工程费用汇总单载明:(1)清理场地x.7元,(2)桩基工程x.6元,(3)地下室部分工程x.66元,(4)地下室降水x.41元,(5)围墙工程x.17元,(6)试装、破桩x元,(7)停工签证x.89元。
2、二审中,根据庙李镇政府的申请,并经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公司同意,本院委托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对本案争议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双方均同意本案工程价款数额的确认方法为:在1996年5月4日工程费用汇总单载明的7项范围内对本案已完工程价款数额进行重新鉴定,依据现有资料,凡能够重新鉴定的项目,采用新的鉴定结论;不能重新鉴定的项目,采用汇总单上载明的造价咨询结论,来重新确定本案工程价款数额。
3、龙华公司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豫龙华司鉴【2009】建价鉴字第X号北环大酒店已完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1、桩基工程造价x.36元;2、桩基工程造价单列鉴定意见:10台打桩机安拆费以及场外运输费x.6元;3、地下室部分工程单列鉴定意见:土方费用x.8元,塔吊进出场费x.23元。庙李镇政府支付鉴定费x元。该鉴定结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工程价款数额的问题。
二审中,鉴于双方均同意对本案已完工程进行重新鉴定,并采用在郑州市建设工程咨询公司于1996年5月4日出具的工程费用汇总单载明的7项费用范围内对本案已完工程价款数额进行重新鉴定,凡能够重新鉴定的项目,采用新的鉴定结论;不能重新鉴定的项目,采用原造价咨询结论的方式重新确定本案工程价款数额。且经本院委托龙华公司鉴定,华龙公司对桩基工程和地下室部分工程进行了重新鉴定。根据双方同意的工程价款确认方法,本案工程价款应为:清理场地x.7元+地下室降水x.41元+围墙工程x.17元+试装、破桩x元+停工签证x.89元+桩基工程(含打桩机安拆费及场外运输费)x.96元+地下室部分工程(土方费用及塔吊进出场费)x.03元=x.16元。
其次,关于原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
原审鉴于庙李镇政府在未办理建设规划和土地审批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就将本案工程对外发包进行建设,而认定其对本案损失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公司在明知本案工程未办理审批手续仍签订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对本案损失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正确。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判决双方分担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关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未超出主次责任的比例范围,二审予以维持。庙李镇政府关于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庙李镇政府应承担的工程损失为x.16元×80%=x.53元。扣除庙李镇政府已经支付的x元,庙李镇政府还应支付中建七局四公司郑州公司工程款x.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公司对郑州市金水区X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公司对杨某甲、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市金水区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公司x.53元及利息(从1996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公司各负担8358元,郑州市金水区X镇人民政府各负担x元。一审鉴定费1000元、二审鉴定费x元均由郑州市金水区X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爱武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徐逢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