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六安市宝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固始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合肥市X路X号。
负责人祁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剑,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隆公司因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牧原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丁治学、张永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隆公司诉称,我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的皖x号货车与他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失10万余元,经与被告协议理赔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6296元(扣除20%免赔率)及鉴定费1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同意扣除免赔率后赔偿原告损失,同时还应扣除对方车辆主挂车各100元的交强险无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1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牛明军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的皖x号货车沿固陈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村路段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两车受损,牛明军受伤。该次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保的皖x号货车驾驶员牛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车驾驶员韩传括不负事故责任。固始交警大队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经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皖x号货车损失为人民币10787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双方因理赔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既已承保了原告宝隆公司的皖x号货车,就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该车车损承担理赔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扣除20%免赔率后赔偿86296元及鉴定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理赔后享有向其他对被保险人有赔偿义务人的代位求偿权,本案交通肇事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各100元的交强险无责赔偿财产损失限额即由原告宝隆公司让渡给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放弃追偿即要从其应赔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六安市宝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07870+1500)×20%=87496元。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9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牧原
审判员丁治学
审判员张永革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