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时代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株洲泰德铁道科贸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株洲时代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被告株洲泰德铁道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株洲时代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了《采购协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均衡电抗器和平波电抗器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产品,被告同时从原告处领取了货物发票,但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仍差欠原告尾款21万未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泰德铁道科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公司目前资金较困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付款期限,达成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签订了一份采购(外协)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所购买的货物送至约定的交货地点,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没有及时付清货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差欠货款x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泰德铁道科贸有限公司自愿于2011年6月7日支付原告株洲时代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余款x元在2012月1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株洲时代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果被告株洲泰德铁道科贸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一)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株洲泰德铁道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株洲时代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株洲时代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庆林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