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卫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诉称,二人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腊月底按风俗举行了婚礼,2001年1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生一男孩,因双方婚前接触少、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李某脾气不好,经常动手打骂,2003年12月份,李某无故殴打朱某,致使朱某肋骨骨折。几年来,李某对孩子不管不问,还和别的女人来往,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孩子,依法分割财产。
李某辩称,现李某因交通事故需住院治疗,生活无法自理,还需动手术,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朱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腊月12日按风俗举行了婚礼,2001年1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1日长子李某宁出生,现随李某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二人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吵架。2011年3月份李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生活上需人照料。后朱某因与李某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
庭审中朱某表示放弃分割财产,婚生长子随李某生活,由朱某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朱某与李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共同生活多年,现李某仍在住院治疗,需人陪护,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朱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朱某与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卫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