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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7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汝州市238线庙下春店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陈X澎(男,6岁)相撞,致陈X澎死亡,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郭X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郭某某已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经当庭质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X军、李X、陈X林的证言,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金正[2010]尸检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民事赔偿积极,态度诚恳,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强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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