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6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甲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在安阳市X路兴达塑钢铝合金门市之机,用在宋某某家偷来的钥匙打开该门市的卷闸门,将门市内的神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华建牌铝合金100公斤和景盛牌铝合金窗轮50个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8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及被卸下的四块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损失已由郭某甲家属退赔给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将盗窃的铝合金和铝合金窗轮以每斤5元的价格在高楼庄桥卖给一收废品男子,且未告知其铝合金的来历,共计得款255元。电动三轮车的四块电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鼓楼附近一门市,且未告知老板电瓶的来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郭某乙证言、鉴定结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李静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路建鑫
北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