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X,男,身份信息略.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雷德华、代检察员李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9时左右,林某甲受石泉县裕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林某乙之邀到石泉珍珠泉大酒店陪外地客商并负责开车送客,席间,林某甲碍于情面饮酒。同日20时30分许,林某甲饮酒后驾驶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林某记,住浙江省台州市X村)沿石泉县X区X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樱花广场路段时,被正在该路段进行“酒后驾车专项整治统一行动”的石泉县X区中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林某甲进行吹气酒精测试,但林某甲拒不配合,后民警将林某甲带至石泉县中医院检验科抽取其血液样本,2011年5月7日经安康市中心医院急诊生化检查科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验结果为每x血液中酒精含量x。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林某乙、吴某证言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抽取血样登记表、安康市中心医院急诊生化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车辆信息、驾驶资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开车不饮酒,酒后不开车,被告人林某甲受他人之托负责餐后送客,理应对他人及自身人身安全负责,意志坚定的拒绝饮酒。林某甲在石泉县X路段的向阳大道上酒后且醉酒驾驶机动车,给道路上众多行人及车上人员的人身安全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林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上缴石泉县财政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国华
人民陪审员弓冬梅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党英明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