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住所地广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社社长。
被告某某险公司广东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
负责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谭某、某某、某某险公司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确认原告孙某的损失有湘x号车车辆损失5880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7900元,共计69705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某某险公司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000元,共计赔偿17000元;上述款项于2012年6月17日前履行完毕;
三、原告孙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保证广州市报刊发行公司以及某某确实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赔偿款项,否则某某险公司广东公司保留向原告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上述协议,复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胡红锋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峥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