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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敬某、程某、朱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住所地长葛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鲍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敬某,男,6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6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敬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原审原告程某、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原审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宏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1日,在外打工的敬某平,回长葛市X村自己的老家处理事务,在屋内触电死亡。另查明:敬某平死亡房屋内的电源,在事发的两年前已经被村电工拆除,现场勘验的结果表明,电线仍有电流通过。又查明:原告敬某、程某分别系死者敬某平的父母,原告朱某系其丈夫。敬某平兄妹共四人。

原审认为,电是一种特殊的商品,被告长葛市X区唯一该商品的供应者及供电设施的所有人,具有对电力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的工作职责。本案中,受害人敬某平2007年开始随同原告朱某外出进行货运信息经营,已经将家中的电表和电线拆除,2009年2月12日在其无人居住的住房内却又遭受电击身亡,事后经公安部门现场勘验,其家中电线与被告所有的电力设施仍存在连接现象。而被告作为电力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未能向本院举证该带电现象是受害人自己作为造成或具有其它免责条件,故本院可以推定系被告管理存在纰漏和不善所致,应对受害人敬某平的死亡结果承担管理不善责任。同时,由于受害人是在自己家中触电死亡,在接触电线的过程某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受害人外出的经营场所位于城镇X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赔偿,本院予以采信。对受害人由此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x×20年)、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敬某的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程某的生活费x元。因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按以上数额的70%赔偿。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68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元。本案受理费6350元,由原告承担1905元,被告承担4445元。

上诉人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对朱某住宅内的电力设施没有管理维修责任,原判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定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敬某平的死因不明;为由,上诉本院,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敬某、程某、朱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敬某平是否系触电死亡;2、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敬某平是否系触电死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长)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提取了死者敬某平的人体组织(手)。许昌市中心医院所作出的病理诊断报告结论:(皮肤)符合Ⅲ度电烧伤组织改变。以及长葛市X镇派出所对有关人员的现场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死者敬某平应系触电死亡。对上诉人的本案敬某平的死因不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某解除供用电合同关系,拆除电源后,受害人敬某平在家中触电死亡,上诉人作为长葛市唯一的电力供应者,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朱某家中线路带电是其他原因所致,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家中线路带电是因上诉人向其家中供电所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供用电合同关系后,上诉人仍向被上诉人家中供电,对敬某平的触电死亡,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但原判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主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法释(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朱某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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