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厂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阴某、阴某、阴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在一审法院诉称:阴某、阴某、阴某与我继承纠纷一案,经某法院调解,于2010年6月7日达成调解意见,约定位于(略)某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归我与阴某、阴某、阴某共有,我占有65%份额,且在我在世期间,该房屋由我居住使用。但是阴某、阴某、阴某一直不同意进行产权变更,如果不分户则暖气费不能报销。故我起诉到法院,要求阴某、阴某、阴某协助办理位于(略)某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阴某、阴某、阴某在一审法院辩称:金某要求法院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变更产权是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金某可以单方依据调解书要求行政部门处理。对于之前双方的继承案件,当时我们出于人道和亲情,达成了调解。调解时,我们让出了2.5%的份额,现在希望金某能够把2.5%的份额还给我们。且现在阴某家庭生活困难,阴某及其妻子患病,故希望和金某共同居住X号房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阴某、阴某、阴某均系阴某之子。阴某与金某再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略)某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一套。阴某于2009年2月4日去世。后阴某、阴某、阴某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阴某的遗产,遂将金某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0年6月7日达成调解,内容为:一、现在阴某名下、位于(略)某路三十九号十五号楼二门九号住房归阴某、阴某、阴某与金某共同共有,其中阴某、阴某、阴某共同享有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金某享有百分之六十五的份额;二、金某在世期间,(略)某路三十九号十五号楼二门九号住房由金某居住使用。后金某要求阴某、阴某、阴某协助办理X号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现阴某、阴某、阴某不同意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书内容履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0)海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X号房屋的所有权与使用方式予以确认。阴某、阴某、阴某对此虽然持有异议,但该调解内容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内容,在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变更前仍具有法律效力,阴某、阴某、阴某须依照执行。阴某主张要求与金某共同居住X号房屋的请求,亦属对调解书内容的变更,需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现金某依据调解书要求阴某、阴某、阴某协助其办理X号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阴某、阴某、阴某协助金某办理位于(略)某路三十九号十五号楼二门九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以确认其对上述房屋享有的权属份额为百分之六十五。
判决后,阴某、阴某、阴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某承担。
阴某、阴某、阴某的上诉理由是:1、金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应予驳回。2、阴某一家接连发生变故,急需金某腾出部分住房以解决燃眉之急。
金某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0)海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0)海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系阴某、阴某、阴某自愿签订。金某、阴某、阴某、阴某均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书内容履行。金某诉至法院,要求阴某、阴某、阴某依照调解书内容履行协助过户手续,该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称阴某家庭发生变故,要求变更X号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及使用方式,该上诉请求系对生效调解书内容的变更,需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金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阴某、阴某、阴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柳适思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