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男,4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址莆田市秀屿区中晖广场南区X号楼X-204、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桂、陈某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屿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7日,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福建省海峡拍卖行有限公司对多余的安置房进行拍卖,原告参加竞买以x元价格购得(其中套房款x元、工具间价款x元)。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0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房。事后,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房屋面积有缩水,致双方产生纠纷。2009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林某某参加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所委托拍卖的房屋进行竞买,原告以x元价格购得套房一套、工具间一间,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予确认。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套房、工具间面积与拍卖时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标明的面积不符,其有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不足部分给予原告适当补偿。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为(x元÷241.5平方米×16平方米+x元÷23.4平方米×3.3平方米)=x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经济损失,其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8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473元,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某与上诉人秀屿建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房屋缩水的面积认定无误,但没有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解释进行赔偿,致赔偿金额偏低;2、即使双方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期限没有约定,但也不能免除秀屿建设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为林某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故请求:1、判令秀屿建设公司返还房屋面积缩水的价款人民币x元,并自交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秀屿建设公司应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625元;3、秀屿建设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每日按房屋总价款人民币x元的万分之三赔偿林某某经济损失。上诉人秀屿建设公司辩称:1、林某某二审请求对价款人民币x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过一审举证期限,是不能成立的;2、上诉人林某某要求支付违约金也是不能成立的;3、本案不是商品房买卖,不适用商品房买卖的相关司法解释;4、林某某请求赔偿损失不能成立,且该请求与违约金请求重复。
上诉人秀屿建设公司上诉称:1、林某某对秀屿建设公司提起诉讼,程序错误,应裁定驳回其起诉;2、从实体上看,秀屿建设公司与海峡拍卖行均无过错,而且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也不适用过错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林某某对秀屿建设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某某辩称:1、林某某所诉主体正确;2、秀屿建设公司主张房屋是按套买卖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林某某与上诉人秀屿建设公司均确认“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房屋面积有缩水,至双方产生纠纷”的时间为2008年3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其它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通过拍卖方式,竞买得套房一套及工具间一间后,与上诉人秀屿建设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该套房建筑面积为241.5平方米、该工具间的建筑面积为23.4平方米。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秀屿建设公司主张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上诉人秀屿建设公司实际交付给上诉人林某某的套房建筑面积为225.5平方米、工具间建筑面积为20.1平方米,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秀屿建设公司交付与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的差额,支持上诉人林某某关于返还房价款的请求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即“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本案上诉人秀屿建设公司所出卖的是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上建造的房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同于该解释所称的“商品房”,故上诉人林某某关于应适用该解释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办理权属登记的具体时间,故上诉人林某某要求上诉人秀屿建设公司赔偿未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该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当事人依法可以另行协商约定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或另行主张负有合同义务的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林某某与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478元,由上诉人林某某与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7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许秋红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