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余某,河南良笛(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豫检郑铁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张耀强、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毒品从成都火车站乘上成都开往沈阳的K386次列车,次日11时30分许,当列车运行至西安开车后,值乘该车的乘警在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的黑色双肩背包内一牛仔裤内查获4包毒品。经鉴定,查获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疑似毒品白色结晶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共重280.87克。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同时提供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沈阳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火车票、毒品照片、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并提出了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吸毒人员,所运输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初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提出了对刘某某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毒品从成都火车站乘上成都开往沈阳的K386次列车,乘坐在11车X号上铺。次日11时30分许,当列车运行至西安开车后,乘警在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的黑色双肩背包内一牛仔短裤内查获包裹的白色晶状物品4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物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7.4%,共重280.87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8月28日K386次列车行使至西安,11时30分许,列车开车后,该次列车乘警在检查时,发现X号车厢X号铺位旅客形迹可疑,随对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背包进行检查,在其包内一个水墨兰牛仔短裤裤兜内检查出用“好丽友派”包装袋包装的4袋东西,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4袋白色晶体物。经讯问,该旅客叫刘某某,对其在旅客列车上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欧××、罗××(11车箱X号乘客和该次列车乘务员)均证实,8月28日11时30分许,乘警检查身份证时,在对X号铺位旅客检查时,从该旅客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的经过。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证人欧××、罗××的见证下,提取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的白色晶状物4袋,与扣押物品清单内容一致。
4、沈阳铁路公安局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查获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疑似毒品白色结晶,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7.4%。分别重280.87克。
5、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毒品的形状、特征。
6、被告人刘某某所持车票证实,刘某某于2010年8月27日乘坐K386次列车,在11车X号上铺。
7、证人刘××证言及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是吸毒人员,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用于吸毒的工具。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运输毒品的情节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在卷。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法携带运输,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25年8月27日止。)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马中州
审判员王新国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