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绰号“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送德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在道县X街道办事处营江某一个中国移动手机店前扒窃被害人周某乙粉红色诺基亚手机一台,离开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2元。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物证与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所盗窃的手机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大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送德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