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未某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因有急事借我现金5000元,约定利息1.5分,被告向我出据了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某,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97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2009年4月21日被告书写的欠款手续及李××的庭审证言。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据了久款手续,借款时介绍人未某场,借据中对利息未某约定,但介绍人证明借款时约定月息1.5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据中对利息未某约定,但借款介绍人证明了双方约定了利息,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欠款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