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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洛阳)汽车有限公司诉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车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一拖(洛阳)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平顶山湛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一拖(洛阳)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运输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车队(以下简称:平顶山运输十车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及被告平顶山运输十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开始发生购销x系列东方红汽车业务,后虽陆续付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有关费用。

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及被告平顶山运输十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一拖公司作为供方与平顶山运输十车队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三份合同的截止日期为1998年12月31日,在合同期内由被告平顶山运输十车队购销x系列东方红,该合同对价款、保修期限、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后因被告平顶山运输十车队未按约定支付车款,双方经协商,于2002年10月14日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双方经对账,确认平顶山运输十车队欠原告车款115万元,平顶山运输十车队于2002年11月15日之前向原告一次性清偿车款95万元,原告则让20万元,如逾期不换,原告仍坚持要求偿还115万元,并主张其承担有关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平顶山运输十车队并未按协议执行。2009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在原告催款对账通知单上加盖该公司印鉴认可截止到2009年5月20日仍欠原告x元。因原告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催要无果,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因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及被告平顶山运输十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即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或主张权利。本案中,从2002年10月14日原告一拖公司与被告平顶山运输十车队达成协议,以及2009年5月20日双方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平顶山运输十车队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行为明显违约。该违约金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即2009年5月20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009年5月20日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在双方的来往对账单上签字认可欠原告货款未付,故可以认为;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与被告平顶山运输十车队双方系隶属关系,因此,该公司应当对的被告平顶山运输十车队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一拖公司向本院要求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共同清偿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及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十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拖(洛阳)汽车有限公司偿还货款x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拖(洛阳)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09年5月20日至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车队还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一拖(洛阳)汽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64元、保全费2541元,共计990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车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余风群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二0一0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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