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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涟源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冬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满桂、李某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生育女孩黄某乙,2003年生育男孩黄某乙。2008年开始被告殴打公爹,虐待子女,喊人用刀砍原告,致使二人的关系恶化。2008年原、被告争吵一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2011年2月,被告两次喊人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黄某勇,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4、证人黄某乙、邹某某、黄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三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事实。

5、金石镇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国家机关出具,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5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椐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生育女孩黄某乙,2003年生育男孩黄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到2007年原、被告一起在广东打工,夫妻关系较好。2008年被告与公爹发生纠纷,原、被告关系开始变差。2008年原、被告争吵一架后被告离家出走。2011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2011年5月3日,原告黄某乙起诉要求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曾经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能同甘共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自2008年以来原、被告因对生活琐事处理不当而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一份坦待和理解,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冬芝

人民陪审员李某松

人民陪审员毛满桂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邓文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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