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郴州市X区XXX局。
法定代表人廖X8,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郴州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
申请执行人北湖区XXX局申请强制执行北劳社监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北劳社监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郴州XXX公司在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存在以下违法行为:未依法按照北劳社监询字[2011]第X号询问通书的要求报送齐你单位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管理资料,且未按照北劳社监令字[2011]第X号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进行改正。违反了国务院令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国务院令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郴州市X区XXX局决定:给予郴州XXX公司未依法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齐相关资料的行为罚款伍千元整(¥5000),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湖区XXX局作出的北劳社监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执行费144元,由被执行人郴州XXX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阵
审判员谢小兰
审判员任日新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