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县X镇X新村X室。
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县X镇XX街X号X室,现住X县X镇X村X号。
原告张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充分地了解和沟通,感情基础脆弱,婚后因双方性格的不合,加上被告脾气暴躁,两人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更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之间已缺乏信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李X辩称,双方之间的感情尚可。被告除了脾气不好外,也没有什么其他不好之处。现被告也愿意改掉自己的脾气,同时考虑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夫妻和好,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切实加强沟通,修正各自的不足,坦诚相待、互谅互让,相信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