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涟源市安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冬芝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2010年被告做了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引起双方感情不和,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小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略)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2007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对被告的态度发生改变,导致双方的感情有所淡漠,但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能端正生活态度,珍惜以往的感情,二人完全能和好如初,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椐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于1991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先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琪,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0年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1年6月22日原告黄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在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自2007年以来原、被告由于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各自反省自己,相互沟通,相互信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彭冬芝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文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