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李某甲容之父。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李某甲容之母。
原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李某甲容之夫。
原告: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李某甲容之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英,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祝某丁之母。
法定代理人:祝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祝某丁之父。
被告:祝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某人:天平汽车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区X街X号国信大厦X层C座。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29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罗某、余某乙、余某丙诉被告祝某丁、祝某己、第某人天平汽车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某丙、李某甲英、祝某丁、李某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罗某、余某乙、余某丙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祝某丁无证驾驶川x号二轮摩托车途经省道106线尚义路口时,将同向前方的原告亲人李某甲容撞伤。李某甲容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666.29元。眉山市交警一大队认定,祝某丁承担完全责任,李某甲容不承担责任。祝某丁系未成年人,川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祝某丁之父祝某己,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川x号二轮摩托车在第某人处投了保某。请求二被告立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66.29元、误工费(1天X55元/天)55元、护理费(1天X55元/天)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X20元/天)20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X20年)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甲4141元/年X6年÷5人、罗某4141元/年X10年÷5人)x元、差旅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29元;请求第某人在保某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祝某丁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已支付x元,祝某丁也负了刑事责任,不再支付精神抚慰金,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赔付的11万元愿意全额给付原告。
被告祝某己未答辩。
第某人天平保某公司辩称:被告祝某丁无驾驶证,未提交行驶证,无法验证保某标的物,对购买的交强险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祝某丁无证驾驶川x号(车辆识别号:x(略))二轮摩托车由眉山市X区出发经省道106线尚义路口往(略)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当车行至东坡区X组路段,与同向前方行人李某甲容碰撞,造成李某甲容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666.29元。2010年11月5日,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祝某丁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甲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祝某己共支付李某甲容之子余某丙x元。
另查明,川x号摩托车的车主为祝某己,其于2009年12月15日为识别代码:x(略)的摩托车在天平保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限为:2009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死者李某甲容,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李某甲容的父亲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其母亲罗某,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其父母共生育有5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户籍证明、东坡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祝某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使用人祝某丁为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而该案中机动车所有人祝某己即是祝某丁之父,故应由祝某丁的父母承担责任。李某甲容在医院抢救的费用有医疗票据为证,抢救当天死亡,住院1天,原告请求以5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酌情考虑为500元。被告辩称祝某丁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某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第某人天平保某公司辩称被告祝某丁系无证驾驶,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无例外规定,故第某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某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与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6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1天=20元。3、误工费:55元/天X1天=55元。4、护理费:55元/天X1天=55元。5、死亡赔偿金:x元/年X20年=x元。6、精神抚慰金: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甲4141元/年X6年÷5=4969.20元,罗某4141元/年X10年÷5=8282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49元。第某人天平保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2项计686.29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项中的11万元,共计赔偿四原告x.29元。交强险未赔部分由被告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四原告x.2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某人天平汽车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x.29元。
二、由祝某己、李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李某甲、罗某、余某乙、余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15元,由祝某己、李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燕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