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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XX,女,茶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梁XX,男,茶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刚其,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赵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琴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4日在原XX县X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双方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但婚后,被告基本上独自一人住在自己家里,很少住到原告家里,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加上原、被告婚前根本不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前基础差,被告对家庭和小孩缺乏责任感,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愈加淡化,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赵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2、证人赵XX、刘XX、朱XX、朱XX、刘XX提供的举证书各一份,证明婚生小孩一直是在原告方生活,从2009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对此5份举证书质证意见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作证的时间,证人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也不是事实,小孩上学的学费及生活费一直都是被告在支付,虽然原、被告有几年没有在一起生活,但一直有联系。

被告梁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也不是事实,婚后,被告尽到了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家庭的开支基本上是由被告承担,小学读书的学费及生活费也是被告在支付,2007年农历2月份,原告和她母亲将被告从原告家里赶出来,被告才基本上住在自己家里,从2009年开始,双方虽然不在一起生活,但一直有联系,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之所以要离婚,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调查赖XX、赖XX、朱XX、黄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感情不忠,有外遇的事实,被告对小孩尽到了责任,小孩的生活费和学费都是由被告在支付。原告对此四份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能单凭四份调查笔录就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如负担了小孩的学费和生活费,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

综合原、被告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4日在原XX县X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赵XX。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和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作为丈夫和父亲,尽到了一定的义务和责任,原告因常年在外打工,没有与被告住在一起,但双方一直有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小孩,夫妻关系持续了八年有余,可见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难免会产生矛盾和纠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纠纷,坦诚相待,互谅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是能够重新和好的。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梁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谭琴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胡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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