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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贵与被告徐X田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贵,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住巫溪县X组。

委托代理人董兴浩,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开元,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X田,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住巫溪县X组。

原告李X贵与被告徐X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超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兴浩、杨开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贵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长子徐X林,次子徐X龙,现均以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徐X田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2008年被告受人挑唆,认为原告有问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于2009年到巫山务工、2010年到浙江务工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被告徐X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二子,长子名徐X林,次子名徐X龙,现均已成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表、巫溪县X镇民政办公室证明、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8年登记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且婚后育有二子,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李X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超福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冉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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