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4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4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田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勇、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XX原系XXX员工。2011年9月3日,被告人田XX离职。当晚21时许,被告人田XX以帮助搬药材为由叫来老乡被告人田XX。二被告人于凌晨1时许,翻窗进入该公司仓库,盗窃仓库存放的中药原材料五味子、丹参和槟榔共计8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230元)。后被告人田XX、田XX将被盗物品转移至该公司东门口外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田XX、田XX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田XX、田XX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XX、田XX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按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田XX、田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