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丸力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民,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保华,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彦,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
上诉人上海丸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丸力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6日,丸力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设立,企业类别为中外合作企业,合作双方为上海银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和日本株式会社丸力。丸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某,张某某系总经理。丸力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针织服装和其他服装,销售自产产品(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2005年7月25日,案外人陆某某、邵某投资设立上海卡高依服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的生产、加工、销售,针纺织品、化工原料(除毒危险品)、钢材、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的销售(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邵某系张某某之妻,陆某某系张某某之母。日本株式会社丸力与案外人日本株式会社默利林某间有业务往来,日本株式会社丸力在承接日本株式会社默利林某订单后,将相关生产订单具体交由丸力公司生产和加工。上海卡高依服饰有限公司成立后,亦与日本株式会社默利林某生业务往来,直接接受日本株式会社默利林某订单并加工制作服装。2007年初,丸力公司在获悉上海卡高依服饰有限公司接受日本株式会社默利林某单的情况后,遂与张某某交涉,但未果。嗣后,张某某于2007年3月离开丸力公司。2007年8月,丸力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经侦支队报案,举报张某某存在损害公司权益及受贿的行为,但亦未果。为此,丸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将张某某侵害丸力公司利益所得的非法获利人民币1,005,480元归入该公司所有,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丸力公司要求张某某将其在上海卡高依服饰有限公司处所获得的收入人民币1,005,480元归入丸力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9.32元,由丸力公司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张某某自愿补偿上诉人上海丸力服装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8万元,上诉人上海丸力服装有限公司承诺不再向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任何权利;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9.32元、二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4.66元,共计人民币20,773.98元(均已由上诉人上海丸力服装有限公司预缴),由上诉人上海丸力服装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0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人民币15,773.98元。
三、上述款项,被上诉人张某某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上海丸力服装有限公司履行完毕。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6月2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蔚
审判员顾继红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书记员周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