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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包某以及原审被告李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无线电监测站3、X楼。

负责人李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茶陵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户籍所在地(略),系李某丁之妻。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某以及原审被告李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被上诉人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炜、原审被告李某丁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5日13时46分,李某丁驾驶湘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沿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七一路口,遇包某驾驶x号二轮摩托车沿七一路由东往西方向驶来,包某采取制动后,摩托车倒地滑向湘x号中型普通货车右侧中部,造成包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包某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一医院及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9天,共花费医疗费x.63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包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3月23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湘芙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包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花费鉴定费700元。2011年6月13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包某需后续治疗费x元,休假期限为8个月(含取内固定2个月),陪护前期2人,后期1人,花费鉴定费、检查费934元。长安保险公司株洲公司不服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认定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的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意见书认为,包某需后期治疗费x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108元)。另查明,包某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三年,包某在株洲市X区唐慧芳经营的恒通建材店打零工,租住在株洲市X区八队散户黄雨林家。包某的女儿叫包某颖,X年X月X日生。另查明,2010年7月22日,李某丁将湘x货车向长安保险公司株洲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发生事故后,由仲裁机构仲裁),保险期间为1年。事故发生后,李某丁已支付现金x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某丁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有关交通法律、法规,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包某在驾驶机动车时,也违反有关交通法律、法规,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减轻李某丁的赔偿责任;李某丁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应承担理赔责任,余款由包某、李某丁按3:7的比例分担。原审认定包某的误工时间为208天(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加取内固定60日,即148+60)。营养费不予支持;对包某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因法院无管辖权,故对包某该请求不予以支持。因包某自2008年开始在株洲市工作、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标准计算有关损失,经审核,包某的损失是:医疗费x.63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634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2元(x元/年X20年X11%)、误工费x元(1798.67元/月÷30天X208天)、护理费x元(60元/天X179天)、被抚养人生活费9105元(x元/年X14年X11%÷2)、交通费716元、伙食补助费5370元(30元/天X179天)、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05元、交通费71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余款x元,原、被告按3:7的比例分担,即由被告李某丁赔偿x.7元,由于被告李某丁已支付x元,实际还支付x.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包某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二、由被告李某丁向原告包某赔偿损失x.7元;三、驳回原告包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70元,由原告包某承担1170元,被告李某丁承担2200元,重新鉴定费1108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由原告包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仅凭一个房东老板和私营业主的证人证言就认定被上诉人包某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包某的相关损失有误,原审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按2011年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包某的残疾赔偿金,并对包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包某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租住在城市的证据及所从事工作单位的证明,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城镇一年以上,故上诉人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依据。被上诉人有一女儿,被上诉人提交的出生证明和幼儿园的证明,均能证明该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丁陈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证据采信及经审理查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包某在原审时提交了其与房东黄雨林的租房合同以及天元区X区居委会的证明,并申请房东黄雨林出庭作证以证实其在城市已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同时还提交壹份施工协议并申请证人唐慧芳出庭作证证实其在城市打零工的事实,包某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包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市、收入来源也在城市,原审对于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包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包某所提交的证据不真实,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包某虽未提交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株洲市新兴医院的出生证明上也没有小孩的姓名,但该出生证明上有包某夫妻的姓名并有幼儿园的证明佐证,能够证实包某有被抚养人,上诉人提出出生证明上没有姓名,该证据不规范,法院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基本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丁

审判员刘克

代理审判员曾莉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二审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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