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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杜某某、王某某与被申诉人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抗诉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杜某某、王某某与被申诉人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卢某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卢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杜某某、王某某不服,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19日以三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决定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杜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武世伟、张某某,被申诉人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煜、袁振宝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儿子张勇与被告系同村邻居又都是未成年人,2006年2月24日凌晨一时许二人一起到城关镇X村河滩偷盗电杆上的一段电线,当张勇上到电线杆上剪断一根电线时,该电线落到10千伏的高压线上,将张勇从电杆上击落在地,被告唐某某发现张勇被击晕后,将张勇背离了现场,唐某某找到同学丹红飞帮忙将张勇抬到其家床上,丹红飞离开。后到凌晨四时左右被告发现张勇死亡,便一人将张勇的尸体背到一打麦场的一间房屋内,并将张勇的鞋和部分衣服扔到大渠水中。2月24日上午9时张勇的尸体被人发现,经卢某县公安局破案,被告唐某某供述了他与张勇盗窃电线的事实,卢某县公安局对被告唐某某处以拘留10日之处罚,二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6000元,死亡补偿金x元共计x元的百分之三十,计x元的损失。庭审中被告认为张勇系农村户口,死亡补偿计算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计算数额太高无法接受,经调解双方为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

卢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死者张勇与被告合伙盗窃电力设施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而在其二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在张勇触电危机生命的关键时刻,被告没有及时通知医疗部门或告知其家人及时抢救,而是将其抬到自己家中放置数小时,致使张勇失去及时救助的机会而死亡,后被告又转移视线藏匿尸体,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但原告所赔偿数额较大,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1600元,其它费用800元,共计24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600元。

杜某某、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卢某县人民法院(2006)卢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唐某某在与张勇合伙盗窃电力设施时、诉讼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且没有经济能力,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唐某方、吴建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庭审中,杜某某、王某某陈述申诉意见称:原判赔偿数额较少;其次,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对方父母承担,另外请求追加精神抚慰金5000元。

唐某某及代理人辩称:张勇死亡不是唐某某造成的,而是10千伏高压电线电击致死,所以唐某某及其父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部分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卢某县人民法院(2006)卢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由卢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许毅

审判员杨力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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