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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某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邝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柒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西省紫阳县,汉族。

原告邝某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普生、何仁俊,人民陪审员吴秀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未到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做出[2011]紫民初字第0068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存放在紫阳县X路养护段院内的液化气予以扣押,并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原告邝某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刘××驾驶陕x集装箱货车行至恒紫公路X街头时,将原告邝某撞伤,致使原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通过协商,自愿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137393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108393元,仍有29000元赔偿款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支付原告赔偿款2900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春紫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8月10日,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紫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30日,被告刘××驾驶陕x集装箱货车行至恒紫公路X街头时,将原告邝某撞伤,致使原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0年8月10日,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紫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住宿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37393元。被告已支付108393元,下剩29000元赔偿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X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未做到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事后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的赔偿金29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主张的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因属于某理开支,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邝某赔偿金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保全费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普生

审判员何仁俊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纪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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