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丁某某,男。
原告寿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丁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某某诉称,截至2010年3月22日,二被告共欠我猪肉款x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该款项经催要,二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和2010年8月2日分别还款1756元和5570元,下欠x元经原告再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王某某均系滑县X镇食品经营处职工,王某某是主任,我们购的是滑县食品公司的肉,不是原告的肉,故我们欠款是欠滑县食品公司款,而不是原告寿某某。
经审理查明,截至2010年3月2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猪肉款x元,二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和2010年8月2日分别还款1756元和557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上载明如下内容:“今欠到,现金人民币肆万陆仟柒佰玖拾元,x元,说明欠销售肉款,王某某、丁某某,2010年3月X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还款记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丁某某欠原告寿某某猪肉款x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事实清楚,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寿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丁某某偿还x元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所称该欠款的债权人是滑县食品公司而不是原告寿某某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在欠据上共同签名,视为共同欠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寿某某欠款x元;
二、被告王某某、丁某某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8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选让
审判员:郭春明
审判员:杨建峰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