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嘉华彩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林湘,湖南宏峰(略)事务所(略),(略)资格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宏峰(略)事务所(略)。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怀化市嘉华彩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华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林湘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罗某某原系麻阳苗族自治县彩印厂职工,于2002年12月退休,月退休工资为906元。2007年9月9日,嘉华公司聘用罗某某为其员工,从事财务、仓库保管工作。2008年10月6日下午4时,罗某某与嘉华公司员工薛海、黄某军三人前往怀化市康泉水厂送纸箱,罗某某在卸货被木板击中右脚,致右髌骨骨折。嘉华公司当天将罗某某送至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为罗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罗某某住院期间其妻子及儿子共陪护6天。罗某某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鉴定费用共计566元。罗某某就此于2009年8月24日向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嘉华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给付,该委员会于9月23日以罗某某与嘉华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为由,驳回了罗某某的申请请求,罗某某诉至法院。
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因罗某某在怀化市嘉华彩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受雇期间受损,损失金额为x.20元,由怀化市嘉华彩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赔偿罗某某x元,分别于签收本调解书时付x元,2010年6月30日前付x元,如怀化市嘉华彩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赔付义务,则由怀化市嘉华彩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按损失金额x.20元赔付;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依法减半收取2160元,由罗某某、怀化市嘉华彩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东恒
审判员彭湘平
审判员王文利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