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黄某丙,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思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连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第三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略),现住(略)。
第三人: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略),现住(略)。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黄某丁、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枝英和陆红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黄某丁、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诉称,原告购买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桂x)后在被告处投了强制保险,2009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达成保险协议并签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等。2010年3月29日17时30分,原告黄某丙驾驶投保车辆桂x号华菱之星牌重量型自卸货车在(略)黄某丙门前排间通道由南往北方向起步驶离停车地点时,遇黄某荧在该车耍,由于原告黄某丙驾车起步没有注意观察行人的动态,黄某荧作为学龄前儿童在路上玩耍因没有监护人黄某丁、游某某在场监护,不能有效避让,致使桂x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黄某荧,造成黄某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思县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上公交认定[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4月26,在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黄某丁、游某某达成调解,并由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该调解书注明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57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x元给黄某荧的父母黄某丁、游某某,之后由黄某丙向保险公司索赔。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实,黄某丁与游某某是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14日(农历)生育黄某荧(未入户),黄某丁、游某某从2007年7月至今在(略)租李谨辉的房屋居住。2010年4月27日黄某丙、黄某乙已向黄某丁、游某某支付了人民币x元,过后向被告索赔,但被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已由交警调解结案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事实;5、黄某莹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受害人与第三人的亲属关系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桂x车是以上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保险人,在被告投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但被保险人并不是原告黄某丙和黄某乙,被告与原告无保险合同关系,两原告主体都不适格。2、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存在异议。对丧葬费、误工费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主张由法院依法审理;对原告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其是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3、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第条四款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列为责任免除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将“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也列为责任免除,所以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黄某丁、游某某陈述称,游某某自幼跟随父母到上思县城谋生,在县城读书生活,游某某与黄某丁结婚后一直在上思县城内居住并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其女儿黄某莹也跟随两人共同生活。黄某莹因交通事故遇难,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后,在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是合法、合理的。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藤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受害人黄某荧是第三人黄某丁和游某某的孩子事实;2、上思县附小及上思县二中《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游某某自小在上思县附小和上思二中读书的事实;3、《租房合同书》、李瑾辉、冯海浪等书面《证明》各一份,证实黄某丁和游某某夫妇在上思县城租房居住的事实;4、黎某某、施某某、韦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等人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实第三人黄某丁在上思县城务工(从事房屋装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合法传唤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驳斥,其真实性及所能证明到的案件事实由本院综合考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9日17时30分,原告黄某丙驾驶桂x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略)其家门前楼排间甬道由南往北方向起步驶离停车地点时,第三人黄某丁、游某某两人之幼女黄某荧在该处玩耍,由于原告黄某丙驾车起步时没有注意观察行人的动态,黄某荧的监护人黄某丁、游某某没有在场监护未成年子女黄某荧,黄某荧不能有效避让车辆,致使桂x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黄某荧,造成黄某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丙与黄某荧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4月26,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解调,原告黄某丙与第三人黄某丁、游某某确定黄某荧的损害赔偿项目及费用为丧葬费x元(2138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误工费570元[(x÷365)元/天×3天×5人],并达成了除黄某丙已预付的x元丧葬费外黄某丙还一次性赔付给黄某荧的父母黄某丁、游某某人民币x元的调解协议,黄某丙并已实际履行。肇事的桂x号华菱之星牌重量型自卸货车行使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黄某乙,2009年4月1日黄某乙以该车发动机号码的后六位数量x为号牌号码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单号为“x”,被保险人为黄某乙,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日0时起至2010年4月1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隶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原告黄某乙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思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审查认为原告的理赔请求赔偿权益关系不清及居住证明不充分,建议被保险人请求法院审理解决。受害人黄某荧于2008年11月11日在梧州市X镇中心卫生院出生,其出生医学证明记裁父亲姓名黄某丁,母亲姓名游某某,受害人黄某荧生前未入户口。游某某自小随父母在上思县城读书、生活,黄某丁自2007年开始在上思县城从事房屋装修工作(进城务工人员),在县城内租房居住生活。游某某与与黄某丁及黄某荧一同在上思县城生活,但在黄某荧死亡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黄某丙驾驶投保车辆桂x号华菱之星牌重量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对造成受害人黄某荧死亡后果,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付保险赔款的义务。原告黄某乙是投保车辆桂x号华菱之星牌重量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原告黄某丙是肇事者及已先行赔付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有权利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赔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认为其与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无保险合同关系,黄某乙及黄某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黄某荧生前虽未入户口,第三人黄某丁和游某某此前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出生医学证明第三人黄某丁和游某某系受害人黄某荧的生父母,因此,第三人黄某丁和游某某享有获取损害赔偿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以赔偿权益关系不清拒绝原告的理赔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第三人黄某丁和游某某及受害人黄某荧近几年均在上思县城务工、居住和生活,原告黄某丙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受害人黄某荧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辩称受害人属于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保险赔款x元。
案件受理费2550元(原告已预交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在履行债务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予以清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海
审判员李枝英
审判员陆红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