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第二村X组。
被告张X。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X二组)诉被告张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二组的代表人钱X、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二组诉称:2005年11月27日和2005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11.14亩,每亩价格为700元,合计x元,约定先交租金地后使用。但被告从2008年至今不交租赁金。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支付原告2008年元月1日至今的租赁地款x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让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7日,X二组(甲方)与张X(乙方)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同意由甲方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地址漯界公路石油公司油站路口以南,西至商品房,南至村可耕地,长80米,宽58.5米,总面积为7.74亩,每年每亩700元,共计5418元。此油站路口只管乙方进出,不许乙方搞任何建筑,合同时间暂定20年,乙方不使用土地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一年的土地还耕款,合同到期时乙方优先租赁使用,在合同使用期间,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有违约,此合同在使用间,乙方每年的元月X号给甲方交纳土地使用款,一次结清不得拖欠,先交款后使用土地。此合同甲乙双方各1份,签字生效。甲方代表丁X、钱振生、闫会江、闫书臣、丁志刚、闫绍增,乙方张X在协议书中签了字,按捺印。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2005年12月17日,X二组(甲方)又与张X(乙方)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同意,由甲方将土地租给乙方使用,根据实际情况发展的需要又增补给乙方向南边扩长141.3米,宽16米,共计3.40亩,每年每亩700元,每年的元月X号乙方向甲方交土地使用费2380元。具体内容按以上的7.74亩的合同为标准执行(原2005.11.X号的合同土地亩数7.74亩,再加3.40亩,共11.14亩),此协议一式两份。甲方闫会江、丁X、钱振生、闫振涛、闫绍增、丁峰安,乙方张X在该协议书中签了名。协议签订后,X二组把土地租赁给张X。张X又把所租赁的土地转租给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大队,该大队在此盖了房子后,设立了检查站在此处办公。从2008年至今张X都未向X二组交纳土地租赁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X二组与被告张X所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把土地租给被告张X使用,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张X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的土地转租给他人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X二组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问题,庭审中,原告X二组放弃让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第二村X组与被告张X于2005年11月27日和2005年12月17日所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杨建民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