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31岁,汉族,农民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3时许,翟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豫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宁洛高速x+970M处,因前方服务区堵车,行车道与应急车道都停有车辆而依次停在应急车道上,追尾到魏东许驾驶的牌号为豫x/豫x挂欧曼牌重型半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车人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蒙城县中医院、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2010年5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次事故不再追究任何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撤回了对其他被告毛某某、刘某某、魏东许、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黄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表示“本次事故不再追究其他任何被告的责任”,应视为原告已经处分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该调解书现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再次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起诉被告毛某某、刘某某要求赔偿,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起诉。
受理费300元,应予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马恒伟
审判员王梦钦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范伟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