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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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二七区某商城区x号童装店内,趁被害人寇某某售货不备之机,将其包内的9600元现金盗走,被被害人及群众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款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严某某、岳某甲、杨某某、岳某乙证言;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据上列事实及证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刘某及其辩护人在上诉、辩护中提出,刘某系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其愿意在二审审理中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系犯罪未遂、初犯、偶犯,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事实、情节,鉴于其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又系犯罪未遂、初犯、偶犯,愿缴纳罚金,其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宽严某济的刑事政策,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亦对其家庭的稳定有益。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且愿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部分和并处罚金部分(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绪进

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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