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元旦前后,刁怀玉、侯宪柱、侯朝元、郭某仓、刘洪军(以上五人另案处理)五人,经多次预谋绑架赵××索要现金。2003年1月2日下午,刁怀玉通过李根柱从杨某奎(二人另案处理)手中借借车牌号鲁x面包车。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另案处理)二人开回台前。2003年1月3日早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在侯宪柱、侯朝元的指认下,将赵××绑架,并藏于山东省郓城县杨某奎所办的制瓶厂,索要现金60万元。2003年1月5日傍晚,受害人家属以10万元现金将人赎回。刁怀玉等人事后将10万元分掉。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人刁××、侯××、宋××、李××、杨××、郭××、赵××、付××、许××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郭某甲在绑架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情节较轻,应酌情从轻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元旦前后,刁怀玉、侯宪柱、侯朝元、郭某仓、刘洪军(以上五人另案处理)五人,经多次预谋绑架赵××索要现金。2003年1月2日下午,刁怀玉通过李根柱从杨某奎(二人另案处理)手中借借车牌号鲁x面包车。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另案处理)二人开回台前。2003年1月3日早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在侯宪柱、侯朝元的指认下,将赵××绑架,并藏于山东省郓城县杨某奎所办的制瓶厂,索要现金60万元。2003年1月5日傍晚,受害人家属以10万元现金将人赎回。刁怀玉等人事后将10万元分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人刁××、侯××、宋××、李××、杨××、郭××、赵××、付××、许××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适用暴力、胁迫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郭某甲直接实施绑架行为,且看守被害人。其作用不宜认定从犯。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到案后,郭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甲的刑期即2010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广华
审判员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