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某地区医院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地区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龙港区X路中段。

负责人周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某地区医院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主审,审判员吴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将其丰田轿车车号牌为辽P93F66于2010年10月22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之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是147,000.00元。在第一份的特别约定之中第二条为: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1年1月24日,在朝青线某三家子六段,原告医院的车撞了一只狗,把车前保险杠和大某,雾灯撞坏,原告报险,被告出现场。原告将车送到葫芦岛市于洪川达修理厂维修,维修费用是3,716.00元,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拒赔。2011年5月2日,原告医院的车在朝青线玲珑塔路段,撞在公路的护栏上,将前保险杠、大某、雾灯还有右侧叶子板,车子内部也有部分撞坏,原告报险,被告出现场。原告到葫芦岛于洪川达修理部维修,维修费用6,480.00元,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拒赔。

诉讼中,原告称2011年1月24日的事故被告以原告驾驶人没有带驾驶证为由拒赔。2011年5月2日的事故被告以原告未带行驶证为由拒赔。但被告方称,原告方的车辆都没有经过检验合格,未按规定检验合格的车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车辆是在发生事故后的2011年5月23日年检的。被告提供了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某车辆管理所流水查询明细,证明了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的2011年5月23日检验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遵照执行。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原告方的车辆没有经过检验合格,并且提供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2011年5月23日检验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第二条: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违背该约定,车辆没有及时续检,出现车损,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成立。因此,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金10,196.00元,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地区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没有瑕疵,该车经检验合格。原审依据第二条驳回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为格式条款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特别条款”如果上诉人没有如实告知,在“特别条款”上没有加盖公章或以黑体字注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地区医院将其所有的丰田轿车车号牌为辽P93F66在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神行机动车综合险》,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为本案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责任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作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让被上诉人引起注意的提示,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就该免责条款本身含义分析,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可见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是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必要充分条件,但该保险车辆是未按期进行年检,未按期进行年检,并不能直接推出保险车辆不合格的结论,因此,保险车辆不按期年检不是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车辆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了投保人的保险费,应当视为保险公司人可该车的合格状态,保险公司未对保险车辆严格审查,应当承担审查不严的法律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某地区医院保险费10,19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

审判员吴××

审判员刘××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