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马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1月22日原告多次给三被告及马某国承包经营的砖厂送煤,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某辩称:其虽然与其他被告经营过砖厂,但原告持有的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系合伙债务,原告的债权未经全体合伙人确认,因此要求驳回对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马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1月原告陆续向三被告与他人共同投资组建的宋湾砖厂出售煤。2009年1月22日经结算,砖厂共计欠原告煤款x元,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支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他人共同投资组建的砖厂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均有义务清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货款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辩称此债务并非合伙债务,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因此债务发生于被告合伙期间,冯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马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阎某某欠款二万九千四百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三元,由三被告刘某某、马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芳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高松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