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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X),女,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双峰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特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以群发“贷款”的虚假短信至外地的手机用户的方式实施诈骗,并留下其持有的x、x等诈骗使用的手机号码。2010年4月7日,重庆市綦江县X镇X村X组的朱某某用x的手机和彭某某持有的x的手机联系,朱某某要求贷款3万元,并和彭某某约定月利率3%。被告人彭某某先骗得朱某某打了借款3万元的月利息900元到其持有的农行卡x内后,继续要求朱某某打保证金3000元到其账号内,朱某某又分四次把500元、1000元、800元、700元共计3000元保证金打到彭某某持有的农行卡内,被告人彭某某共诈骗了朱某某3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银行帐单;手机通话详单;扣押物品;领条;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好,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彭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特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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