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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鹏举、张某乙,赣县梅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赣州辉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赣县X镇X村科龙新村左侧。

委托代理人叶兰斌,系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刘某丙父亲。

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刘某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总经理。

地址南昌市洪都北大道X号西格玛商务楼X层。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2009)赣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辉腾汽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赣x中型厢式货车载货x(核定载重量x)由赣州市章贡区沿沙园线驶往安远县X镇。11时50分许,当车行至沙园线24KM+x路段时与在道路上同行的学龄前儿童刘某丙相撞,造成刘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肇事车辆制动系不符合国标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1.1“机动车应具有完好的行车制动系”的要求。经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的监护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人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药费x.65元,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原告人家属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一瓶,花去340元。原告人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出院后于2009年8月20日在赣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治疗费113.2元。2009年4月4日,原告人购买轮椅一辆,花去480元;同年5月25日在英中耐(厦门)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假肢一个,花去x元;同年6月26日至7月26日在英中耐(厦门)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假肢,共住宿30天,花去住宿费1200元;同年7月31日购买了佛山腕杖一根,花去62元。经鉴定,原告人刘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达五级和十级伤残,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200元。2009年12月4日,经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需要更换假肢19次,维修假肢13次,每次假肢费按x元计算,除已安装一次假肢外,原告人还需假肢费用x元。

原告人刘某丙出生于2003年7月29日,其父母于2006年3月19日起在赣县王某渡圩经营米酒店。被告人张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辉腾汽运公司为挂靠关系,肇事车辆赣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张某甲,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用x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医药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人x元医药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赣州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住院费(结算)收据一份、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司法损伤鉴定书、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收据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交通肇事致他人身体致重伤甲级并承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物质损失,其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责任划分,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承担7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5%。因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x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用x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辉腾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垫付责任。原告人受伤后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人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根据原告人的病情,酌定其护理人员为2人,原告人提出按照赣州市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51.2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人提出营养费x元,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综合案情实际情况,酌定必要的营养费为5000元。原告人刘某丙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x.65元;2、护理费6246.4元;3、交通费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61天×10元/天);5、营养费5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x元+x元+480元+62元);7、残疾赔偿金x.4元(x元/年×20年×62%);8、鉴定费1200元;9、鉴定期间的住宿费和伙食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x.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的医药费x.65元、护理费6246.4元、交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期间的住宿费和伙食费1500元,共计x.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含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剔除已支付的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尚应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三、剩余x.45元由被告人张某甲承担75%计x.84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25%。剔除被告人张某甲已支付x元,被告人张某甲尚应支付x.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赣州辉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垫付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因为原告人系农村居民,其家庭主要收入和消费均在农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一审计算赔偿费用的方法错误,应当在赔付交强险后,按事故责任对赔偿金额进行划分双方赔偿责任,再赔付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40%的经济责任。

上诉人赣州辉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肇事车辆是挂靠在其公司,其对原告人的损失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其余意见与上诉人张某甲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甲提出一审确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经查,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原审法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刘某丙需要更换假肢19次,维修假肢13次,每次假肢费按x元计算。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应予确认。

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赣县X镇X村委会证明、赣县X镇圩镇居民委员会证明、赣县X镇小学证明、分管正契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住房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父母在赣县X镇圩上有固定住所,并长期在镇上学习、生活、从事个体工商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及消费性支出均在城镇,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查,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人因本案致终身残疾,因此,原审法院确定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75%,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自负25%,符合事实法律,责任划分适当。

上诉人辉腾汽运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赣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上诉人张某甲,该车的登记车主为上诉人辉腾汽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该车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辉腾汽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上诉人张某甲提出一审计算赔偿费用的方法错误。经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上诉人张某甲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是保障投保人张某甲的利益。因此,对本案的赔偿费用的计算方法应当是先行赔付交强险,对剩余部分按事故认定划分双方责任,再赔付第三者责任险折抵上诉人张某甲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因上诉人张某甲违章驾驶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45元。首先由肇事车的承保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x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剩余部分x.45元按事故责任认定,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x.84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25%。然后由承保人安邦公司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第三者责任险x元,折抵上诉人张某甲的赔偿责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上诉人赣州辉腾汽运公司对上诉人张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计算方法有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刑初第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剩余x.45元由被告人张某甲承担75%计x.84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25%。剔除被告人张某甲已支付x元,被告人张某甲尚应支付x.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赣州辉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垫付责任。

二、维持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刑初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的医药费x.65元、护理费6246.4元、交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期间的住宿费和伙食费1500元,共计x.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剔除已支付的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尚应支付x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对超出交强险的剩余部分x.45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x.84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25%。然后由承保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第三者责任险x元,折抵上诉人张某甲的赔偿责任。剔除上诉人张某甲已支付x元,张某甲仍需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x.84元。上诉人赣州辉腾汽运公司对上诉人张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尹钟某

代理审判员周洋发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琼

书记员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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