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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盗窃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因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漏罪现羁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4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4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4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4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桂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桂某某在通许县中医院东门口南侧将王梅香的捷马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2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

2、2009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桂某某在通许县“龙泉”浴池门口将刘猛的“西欧王”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

3、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桂某某在通许县中医院院内住院部门口西侧将李某平的“x”牌银灰色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张某某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68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370元。

4、2009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桂某某(已判决)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前将刘安的“白天鹅”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26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900元。

5、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桂某某在通许县“正宏”洗浴中心院内将张顺杰的红色“欧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2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同案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书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存海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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