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三合商利写字楼。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云县人,在(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多柏思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外勤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查某某、昆明多柏思食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某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4月19日8时30分,被告查某某驾驶云x号车辆沿昆明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府路X号门前,左转驶向学府路X号大门时,遇原告肖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学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来。被告查某某所驾车右后侧与原告肖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前部及其身体相碰撞,致肖某连车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查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查某某驾驶的云x号车辆车主系被告昆明多柏思食品有限公司,该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另查某:事故发生后,原告享受了单位的带薪休假待遇,带薪休假时间为事故发生当天至原告回到单位上班时止。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鉴定费、通讯器材维修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脸部创伤修复美容费、牙齿修复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依法确认由被告查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次,被告查某某所驾驶的属于被告昆明多柏思食品有限公司的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99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800元,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470元,共计人民币x元,并未超出第三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损失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990元没有任何某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08)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鉴定费99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肖某答辩称:没有事故的损害就不可能产生鉴定,我方是受害人,没有任何某任,所以鉴定费应该由上诉人支付。
被上诉人查某某答辩称:如果没有伤残鉴定,那么上诉人依据什么赔偿伤者。而且是上诉人保险公司让我方做伤残鉴定的,说鉴定后该赔偿多少他们就付多少,所以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昆明多柏思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尊重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990元鉴定费的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其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确认其承担990元鉴定费提出了异议。经审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肖某的伤残等级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以确定被上诉人肖某的伤残等级。经鉴定被上诉人肖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为此被上诉人肖某才有了向相关侵权人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因此鉴定费用系合理支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上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作为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经审查,该条中残疾赔偿金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之一,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吴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