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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洛阳市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水、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29岁。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54岁。

被告:洛阳市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地址:洛阳市高新区X路X路交叉口润升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女,鸿安公司吉利紫金花园项目负责人,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洛阳市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水、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洛阳市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是紫金花园的业主,紫金花园系被告在吉利区开发的楼盘。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承诺确保2008年底供暖气、供生活热水。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该项承诺。在供暖气、生活热水无望的情况下,由于家中孩子太小,原告分别在前年冬天和去年冬天租用有暖气的房子居住;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供热水的承诺,所以,原告购买了太阳能来解决热水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是诈骗原告买了房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明确供暖气、生活热水的时间,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00元。

被告鸿安公司辩称,2008年11月份以前被告将紫金花园小区的锅炉房及供暖气、热水系统全部安装到位,并移交给安嘉物业公司来管理,被告只需把供暖系统配套到位达到供暖条件即可。被告不属于供暖单位,没有资质进行供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冬季洛阳吉祥物业管理公司确定了紫金花园小区供暖时间及供暖收费标准,已经进行供暖,但原告没有使用暖气。小区供暖气和热水,物业公司是有偿服务要收费的,不是免费使用的。业主不使用暖气、热水并无损失。原告购买太阳能、租房所产生的费用属个人消费,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

经审理查明,吉利区紫金花园是被告鸿安公司所开发建造的居住小区。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该小区A5座X单元X号房屋一套,被告在“合同补充协议”第9条承诺“争取2007年底确保2008年底供热水、供暖气”。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购买了该房屋,但被告在2008年底前没有供热水、暖气。2009年12月27日,负责紫金花园物业管理的洛阳吉祥物业管理公司发出通知: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每天0.11元标准收到暖气费;业主在达到供暖条件的同时交清水电费、物业费和暖气费,否则不予供暖。因原告认为物业管理费标准过高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公司就没有给原告供暖气。到目前为止,紫金花园小区一年四季一直没有生活热水供应。

另查明,被告鸿安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水电水暖材料销售。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履行供暖气、热水的承诺而承租房子、购买太阳能热水器,损失9100元,并提供下列证据:租房协议2份、购买太阳能热水器的出货单和售后服务卡各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原告的个人消费,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承诺争取2007年底确保2008年底供热水、供暖气,其含义应当是在2008年底实际供热水暖气而不是达到供暖条件即可。被告既然作出了这样的承诺,按理应当切实履行,但是被告经营范围中没有供热水供暖气,这样就造成了被告的承诺在法律上不能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明确供暖气供生活热水时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没有资证供热水供暖气被告应当明知,但为了销售房屋仍对原告作出供热水暖气的承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及即使被告依约供热、供暖也是有偿服务等情况,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赔偿,赔偿损失额以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张某甲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二原告张某乙、张某甲和被告洛阳市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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