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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69年9月18日,汉族。

原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简称:市云龙公司)与被告张某乙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春雨,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云龙公司诉称,2003年8月其与被告张某乙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士”出租经营牌照壹套,牌号豫x,顶灯壹只,所有权属原告。补充合同约定富康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辆的所有权属被告。合同期限为6年,2003年6月3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豫x号车牌壹套及顶灯。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准予原告收回被告使用原告的豫x号牌照的使用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按以前老合同上原告有权收回牌照使用权,但后来签订补充合同原告无权收回。牌照政府有权收回,原告无权收回。另外,其有权优先使用牌照。

原告市云龙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2007年11月29日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2、2009年11月8日邓州市X路运输管理所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

3、2003年1月24日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文(2003)X号文件一份。

4、2002年8月13日邓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邓经贸字(2002)X号文件一份。

5、2005年8月12日邓州市人民政府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关于《云龙出租汽车全体车主投诉书》请求问题的答复意见一份。

6、2003年6月3日原告市云龙公司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一份。

7、2003年8月23日原告市云龙公司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签订的补充合同书一份。

8、2006年9月12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9、2003年5月20日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10、2009年8月21日被告张某乙书写的申请书一份。

11、2009年9月16日南阳市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一份。

12、张某乙等人书写的收报废车辆款x元的收据一份。

13、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在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档案一套。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3、4、5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5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市云龙公司经营出租汽车营运、租赁是经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批准,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同时在道路运输经营方面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市云龙公司在开办时得到邓州市人民政府、南阳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准,以及邓州市人民政府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关于“云龙出租汽车全体车主投诉书”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9,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机动车行车证。该4份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并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邓州市人民政府对市云龙公司的轿车出租车入户申请履行相应审查批准义务,及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颁发的机动车行车证车主系市云龙公司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12,即被告申请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收据。该3份证据证明了豫x出租汽车由被告张某乙申请车辆报废,及有关部门销毁报废车辆后支付报废车款、收到报废车款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即市云龙公司设立及法人代表变更工商档案,该证据说明了市云龙公司企业的设立及法人代表的变更是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的,合法有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1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与广东省云浮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开办“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2002年8月13日,邓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邓经贸字第(2002)X号文件批准《关于同意开办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开办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期为20年,出租车营运批文500台,首批100-150台,在2002年下半年投入市场使用,2003年1月14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以邓政文(2003)X号文件《关于成立“邓州市云龙出租车公司”的请示》向南阳市人民政府请示,同年2月18日南阳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在此基础上,市云龙公司按照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规定向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于2003年1月13日批准成立“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欧国强。经营范围:出租汽车营运、租赁。2003年6月3日,原告市云龙公司与被告张某乙在平等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市云龙公司。乙方:张某乙。第一条,经营车辆及经营期限,1、由甲方有偿提供符合上级有关部门要求的富康小轿车壹辆,车牌号码豫x,车架号码x,发动机号x。2、由甲方提供的士出租经营牌壹套,牌号豫x,顶灯壹只,以上所有权均属甲方。3、经营期限为陆年,即从2003年6月3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第二条,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该车壹拾万元,其中包括购置税、对讲机、计费器、牌照所需费用及汽车喷漆费用等。甲方包第一年保险费,第二年保险费由乙方负责购买,公司统一办理。余款伍万元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由乙方每月负责归还银行本息,执行办法以银行签订协议为准。第三条,费用。1、乙方应每天交付甲方各项费用(包括服务费、电台台费、营业税、车船使用税、养路费及车价成本费用)合计共35元。所收费用公司三年内不变,如果国家税费作调整,则按新调整的幅度进行增减。第四年起公司费用每年递增10%。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如发生争议,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3年8月23日,市云龙公司与被告张某乙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条款为:1、云龙公司出售的车辆从车主购车款全额支付之日起,车辆所有权即归购车人所有,如乙方违约或违反公司规定,甲方有权收回乙方车辆的经营权及与经营权有关的证照和配置设备。原告市云龙公司在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张某乙在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捺了指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有关义务。2009年6月2日,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2009年8月21日,被告张某乙以“我是豫x经营者张某乙,因车辆年限到期,特申请换车”为由书写申请要求报废出租车。2009年9月16日,南阳市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等有关部门出具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该车辆报废车款800元被告张某乙也已收到。根据合同约定市云龙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收回豫x的出租车牌照使用权,被告张某乙不同意原告收回豫x牌照使用权,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其收回豫x牌照的使用权。

另查明: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变更为张某甲。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邓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南阳市人民政府批文、邓州市经贸委文件、邓州市人民政府出租车管理办公室答复意见、合同书、补充合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机动车行车证、报废申请书、报废证明、收据、工商登记档案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市云龙公司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市云龙公司是经政府审批成立的经营出租汽车营运、租赁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公司,并依法享有政府授权出租车经营20年的经营权,市云龙公司在经营期限内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现在该合同期满后,依据合同约定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收回豫x出租车牌照的使用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辩称,按以前老合同上原告有权收回牌照使用权,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上原告无权收回、牌照政府有权收、原告无权收回、经营者有权优先使用牌照的理由。经审查,原告市云龙公司经政府审批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间内与被告张某乙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由市云龙公司提供出租经营牌壹套,牌号豫x,所有权属市云龙公司。其补充合同中有关牌照经营权的表述与合同书中的表述并无矛盾,被告所辩称的优先使用权问题,系原、被告之间新一轮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因此,现合同到期,被告以上述理由拒绝交回豫x出租车牌照使用权,实属不当,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收回豫x出租车牌照的使用权。被告张某乙不享有豫x出租车牌照的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舰

审判员庞学文

审判员高蕾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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