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09年1月20日、2010年1月19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开物(略)集团事务所(略)。
辩护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大学文化,洛阳市妇女儿童医院保健中心医生。与被告人黄某乙系朋友关系。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受贿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服刑于河南省第一监狱,暂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09年1月20日、2010年1月19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7月3日,河南省监察厅、教育厅、公安厅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招生秩序打击非法招生活动通告》,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对以招生为名涉嫌进行诈骗活动的不法分子予以打击。河南省监察厅、教育厅、公安厅联合成立打击“非法招生”办公室,时任省公安厅副处级调研员的被告人王某某被抽调到打击“非法招生”办公室任副主任。后省公安厅国保总队抽调洛阳市公安局民警张某某等人参与打击“非法招生”活动。
2003年7月16日,河南省公安厅、监察厅、教育厅在省公安厅召开打击“非法招生”活动动员会,部分新闻媒体参加了会议。会后,与会人员均当即参加了一次集中查处“非法招生”活动。时任省公安厅副处级调研员的被告人王某某、洛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的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未出具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以郑州市X路河南开元科贸有限公司涉嫌“非法招生”为名,对该公司会计张×的办公室进行了搜查,扣押该公司银行卡五张以及收据、准考证、招生资料等物品,当日从银行卡中取出现金40万元予以扣押,后于同年9月24日返还张×现金1万元。身为洛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支队长的被告人黄某乙参加了这次集中行动,并到查处现场。
2003年7月25日,在王某某带领下,张某某等人在未出具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到登封市新世纪大酒店内,以洛轴一中教师韩××涉嫌“非法招生”为名,对其在酒店内的办公场所进行了搜查,扣押韩××存折四个、现金4465元及准考证、成绩单等物品,分别于当日及次日从银行卡中取出现金x元,同年7月26日返还韩××现金3万元及准考证等物品,将剩余现金x元予以扣押。
2003年8月16日,在王某某带领下,张某某等人在未出具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以河南省教育交流服务中心李某×等人涉嫌“非法招生”为名,对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扣押银行卡一张、现金x元及电话机等物品,并于当日从银行卡中取出现金45.7万元予以扣押。
2003年9月24日,在王某某带领下,张某某等人在未出具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以河南中等人才市场“非法招生”为名,对该人才市场主任刘××办公室进行搜查,扣押银行卡四张、存折两张、手机一部及考生档案、招生资料等物品,并于次日从银行卡中分三次取出现金27.1万元予以扣押。
上述四个案件款项共计x元及案件材料由洛阳市公安局民警带回该局国保支队,扣除上缴及发还当事人的25万元外,将剩余的100余万元应当上缴财政或市公安局财务统一管理的款项纳入洛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小金库”,用于该支队日常支出。
案发后,张某某将其保管的洛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小金库”中的29万元退出,并将其以奖金、福利名义从洛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小金库”中领取的9824元退出;黄某乙将其以奖金、福利名义从洛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小金库”中领取的9485元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韩××、张×、刘××、李某×均证明,其被查处过程中,办案人员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手续,财物即被扣押的事实。
2、证人杨一×证明,2003年高招期间的一天,黄某乙、张某某等人在省公安厅一次打击非法招生会议之后,参加会议的人员参加了一次查处行动,未见出具法律手续。
3、证人白××、王××、卫×、陈××、胡××、杨二×、范××、祁××、李某×、肖××均证明,在查处非法招生过程中,王某某负责现场指挥,张某某均参加搜查,且未出具法律手续。扣押的款项除部分发还被查处人外,其余款项均带回洛阳公安局国保支队日常开支。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洛阳市公安局民警对非法招生案件查扣款项的收支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3年在省公安厅召开一个查处非法招生会议,会后去查处一个非法招生窝点,其跟着到了现场。当时,其担任打击非法招生办公室副主任。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3年其任洛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副队长,黄某乙在省公安厅通知其到省公安厅参加打击非法招生活动,在省公安厅组织的会议结束后即进行了一次查处行动,黄某乙当时在场,在查处行动过程中,未出具任何法律手续。之后,黄某乙又安排其到省公安厅参加了几次查处。这几次参加的查处活动,扣押了一百多万元财物,黄某乙让其带回洛阳国保支队,除上缴洛阳市公安局21万元外,其余用于支队的业务支出和日常开支,未上交财政。
6、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03年7月份的一天,省公安厅通知参加查处非法招生专项行动动员会,参加会议的还有教育厅、监察厅、郑州市公安局的人员。其和张某某参加完会议之后,在王某某指挥下,和与会人员一起查处了一个叫张×的当事人,查处活动未出具任何法律手续。以后每次查处活动都是省厅通知张某某,张某某出发前、回来后向其汇报。打击非法招生共扣押150万元左右带回洛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均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其不是查处“非法招生”抽调成员,虽然到了现场,但未参与搜查活动,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是查处“非法招生”抽调成员,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乙在省公安厅参加打击非法招生会议之后,跟随打击非法招生办公室成员一起,在未出具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实施了搜查、扣押查处行为,后未对被查处的人员作出结论,即将扣押的财物带回洛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纳入“小金库”用于发奖金、福利及日常开支,其本人也从中领取奖金、福利9485元。作为公安局国保支队的支队长,其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未作出结论的他人财产用于国保支队的日常开支,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乙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审判员王某琴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