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X镇灵威水泥厂多次盗窃网架钢管、废钢管等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36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X镇灵威水泥厂上下班之机多次窃取该厂的网架钢管、废钢管、皮带托辊、液压支架、网架钢球、锰钢球等金属制品带回自己家中。2010年11月2日凌晨,禹州市公安局在王某某家中当场查获并退还该厂。经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6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张xx、苏xx、王xx的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鉴定结论,立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