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于2004年12月20日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地点为禹州市X乡柴庄卫生室。2006年12月8日经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2008年10月23日经禹州市卫生局注册为国家执业助理医师,执业地点为禹州市X村辛庄卫生室。2007年11月20日,经禹州市卫生局核准将禹州市X村辛庄诊所更改为禹州市X村辛庄卫生室。并为赵某的卫生室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所有制形式为私人。2008年11月3日,赵某以该卫生室负责人的身份向禹州市卫生局递交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经禹州市卫生局校验,核准为赵某办理了与2007年11月20日核发内容相同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1日。2009年5月4日下午,被害人尹嵘因咽痛在其丈夫杨某的陪同下到赵某执业的禹州市X村辛庄卫生室就诊,赵某用“双黄连与青霉素注射液混合使用”给其药物输液治疗。在输液过程中尹嵘出现头晕、面色苍白、抽某、晕倒等不良症状,赵某向“禹州市120急救中心”救助,尹嵘被转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2009年5月20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5月30日尹嵘死亡。尹嵘尸体火化后,其母王某峰以赵某涉嫌非法行医、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致其女儿尹嵘死亡为由,于2009年9月4日向禹州市卫生局告发。2010年6月1日,禹州市卫生局将该案提交禹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尹嵘的父亲尹朝辉、母亲王某峰、丈夫杨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x.54元。2011年3月28日,尹朝辉、王某峰、杨某向禹州市人民法院递交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禹州市人民法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2010年4月30日禹州市卫生局以在校验“辛庄卫生室”执业许可证的过程中,赵某向其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给予钱物等不正当行为为由,依法撤销了赵某在禹州市X村辛庄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1日);2010年1月7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字意见书载明:(一)2009年5月4日患者尹嵘因咽痛就诊,医方给予静脉输液治疗(处方显示用药情况:1、0.9%x+x万单位×x.6;2、5%x+双黄连80ml静脉点滴)。根据患者病情,医方在青霉素皮试阴性后,选用药物双黄连及青霉素,符合治疗原则。(二)医方处方显示:x.6(医方陈述为利巴韦林针剂);经查AOBO为病毒灵片剂的缩写,Inj是针剂注射液的缩写,医方处方x无此药。(三)根据双黄连说明书用法、用量规定,“静脉滴注每次千克体重1ml”,患者体重约按40-50千克估算,用量应为40-50ml左右。医方处方双黄连针80ml静脉点滴,其处方用药量超出说明书的规定。(四)医方在操作中,先输上双黄连液,接着作青霉素皮试,约20分钟左右,观察皮试结果阴性停用双黄连液、换输青霉素组液体,输半瓶时患者诉头晕不适,经调慢滴速后,头晕症状渐缓解,青霉素组液继续滴完,又将双黄连液换上静滴。此种做法违反临床用药常规。(五)输液过程中,患者第一次诉头晕时,在无其它症状情况下,医方先调慢输液速度进行观察处理正确;但未测血压、存在观察不认真的医疗过错。(六)患者输液过程中再次诉头晕、医方帮其调换座位时,突然出现站立不稳、面色苍白、抽某、晕倒,医方立即去掉双黄连液,续接5%葡萄糖液保持静脉通道,给予地塞米松、扑尔敏应用,及时拨打120电话,送患者到上级医院抢救治疗的处理正确。(七)患者转上级医院经抢救治疗,于2009年5月30日死亡,因未进行尸检,确切死因无法认定。根据临床资料,患者生前有甲亢,发生药物过敏反应后,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呼吸、心跳停止,经复苏后出现缺血缺氧性脑病、肺部感染,最终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八)药物过敏反应主要与自身体质及药物本身成份有关。医方输液过程中青霉素组液与双黄连液交替使用,处方应用双黄连针量大,患者第一次诉头晕时观察不认真,与尹嵘药物过敏反应经转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禹州市卫生局未提交作出颁发有效期为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1日的辛庄卫生室行执业证书的行政行为所依据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批准等相关必要的证明材料;在校验“辛庄卫生室”申请时违反“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的规定、卫生主管部门意见栏中没有初审意见及主管领导、局长核批意见;禹州市X村辛庄卫生室与禹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名称不符、校验结果未公告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故确认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无效,禹州市卫生局存在过错,赔偿原告王某峰、尹朝辉、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禹州市卫生局已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6月30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贺朝旭身为卫生局医政中医股股长,在审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过程中,未能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不符合审验、核发条件的卫生室经其签署后予以通过审验,并核发了《医疗机构许可证》,导致行医人赵某在继续进行诊疗时,造成患者出现药物过敏,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因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予以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故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2010年7月14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孟帅锋身为禹州市卫生局医政中医股办事员,在2009年度对村卫生室执业资格审核、核验工作中,明知禹州市X村辛庄卫生室不符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条件,在接受赵某的宴请和礼品后,违规予以审验通过,孟帅锋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遂以滥用职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供述,证人杨某、王某、杨某×等证言,禹州市卫生局向禹州市公安局送达“非法行医案件移交函”,赵某“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2009)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禹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禹州市卫生局文件,赵某处方签,120接诊记录,禹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郑州大学一附属医院住院记录、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禹州市人民法院对禹州市卫生局工作人员贺朝旭构成玩忽职守罪,孟帅锋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刑事判决书,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1月7日出具“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赵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赵某犯非法行医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200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应认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本案被害人尹嵘死亡事件发生时,上诉人赵某虽然持有禹州市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在执业许可期限内,但该行政许可是赵某以贿赂手段取得,禹州市卫生局已作出撤销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禹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该行政许可行为无效的判决已生效。上诉人赵某以贿赂手段得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取得的利益依法不受保护,故禹州市卫生局为赵某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效的起始日期是向上诉人赵某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即依法应认定上诉人赵某行医时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害人尹嵘接受诊疗时,上诉人赵某并非在执业医师指导下执业,故上诉人赵某行为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在非法医疗机构非法行医。被害人尹嵘的死亡与上诉人赵某的非法医疗活动具有的因果(或一定)关系不影响上诉人赵某非法行医罪罪名的成立。上诉人赵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赵某犯非法行医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晁晓阳